(2015)和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滕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滕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自2010年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2014年6月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仍分居两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诉请离婚被告钱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患有××需要手术治疗,被告目前的状态正是需要原告履行丈夫职责,不宜离婚。原告滕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分居已满5年,被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2、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双方无正常的感情交流,被告表达了尽早终结婚姻的意愿;3、婚生子滕祥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双方分居事实,原告每年都回来过年;证据2系被告气愤之下对被告不负责行为的指责,不能证明二人感情破裂;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钱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江苏省人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南京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一组,证明被告目前患有××,其中对于脊椎疾病江苏省中医院明确建议手术治疗;3、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为治疗自身疾病花费2469.3元,此费用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虽患病但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依据被告钱某申请,对原告所用手机通话并制作电话记录一份,原告在电话中称所用号码系其女朋友提供的。原告对此质证称这个号码是本人一直使用的,话也说原告说的,但此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质证称此证据可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3系双方婚生子书写的个人意见,但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此3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滕某与被告钱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有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滕琴,现龄20周岁,儿子滕祥,现龄15周岁,现在南京市栖霞区当木工学徒。原、被告婚后在周集村委会山边滕自然村建有两间两层楼房一栋。2014年7月7日被告钱某到和县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脊椎管狭窄症,2015年4月被告到江苏省中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后,该院医生建议手术治疗。自2010年来原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归,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6月3日诉讼到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分居时间较长,但系原告外出务工被告留守在家造成的,并非因双方感情不和造成分居。被告如今身体有病,原告应履行扶养照顾的义务,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但双方仍应不离婚为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捐弃前嫌相互扶持以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滕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孝松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