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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守珍与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珍,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崇行初字第7号原告黄守珍。委托代理人徐荣(系原告之子)。被告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冬卫。委托代理人蒋华,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亚忠,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守珍诉被告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冬卫及委托代理人蒋华、黄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守珍诉称,原告认为自己的住房属于危险房屋,需要翻建。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农村危房鉴定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受理原告的申请。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农村危旧房屋鉴定申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书1份及附件(上海市宅基地使用证);2、沪房检(2010)55号文;3、某县某局于2014年10月20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被告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明确告知原告农村危房鉴定申请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某市房屋检测中心的内部文件,被告不适用该指导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受理其递交的危房鉴定申请书。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农村危旧房屋鉴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并口头告知原告,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某市房屋检测中心制定的《关于农村危旧房屋检测工作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农村危旧房屋检测申请由镇政府主管部门统一受理,被告有职责受理。为此,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农村危旧房屋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职责法定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受理农村住房安全鉴定的申请,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负有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也对原告进行口头告知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依据《关于农村危旧房屋检测工作指导意见》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该指导意见为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设事业单位某市房屋检测中心制定,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守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丽平代理审判员  李改华人民陪审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国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