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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玉芝与张昊宏、郑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芝,张昊宏,郑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61号原告:胡玉芝。被告:张昊宏。被告:郑小红。原告胡玉芝为与被告张昊宏、郑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志良、陈月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芝、被告张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芝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起,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4万元,通过口头约定或在借条上写明月利率为2%或2.5%不等,按月支付。但2014年4月25日以后,两被告未及时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4万元并支付利息20.67万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张昊宏关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的按日万分之五计息的答辩,又称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金共计21万元,被告按每月5000元付息。被告张昊宏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按月支付至2015年4月26日。利率借条上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郑小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玉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被告张昊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小红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9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昊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张昊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小红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中身份信息,与盖有武义县婚姻登记处材料章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身份信息一致,借条上有被告张昊宏的签名、捺印,其中2010年1月22日、3月20日、8月24日和2014年1月12日借条有被告张昊宏、郑小红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张昊宏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3月20日、8月24日,被告张昊宏、郑小红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5万元、3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5%;2011年8月23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22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3月6日、2014年1月12日,被告张昊宏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6万元、4万元、4万元、3万元、16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5%、2%、2%、2%、2%、2.5%、2.5%、2.2%、3%,同时被告郑小红在2014年1月12日的借条上签字担保;2013年12月27日、12月30日和2014年1月11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还分别向原告借款12万元、3万元和3万元、3万元,但均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由19张借条组成共计114万元。被告张昊宏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5日。另,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张昊宏对向原告借款114万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从两被告登记离婚时间来看,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111万元,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昊宏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两被告已离婚,应认定为被告张昊宏的个人债务。根据借条载明的月利率和原告关于被告张昊宏对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金21万元按每月付息5000元的自认,可认定双方系有息借贷,且约定并实际支付的利息已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昊宏已支付的超出四倍利率即月利率1.87%的利息94607.5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被告张昊宏提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的借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昊宏、郑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玉芝借款本金1015545.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昊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玉芝借款本金2984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张昊宏、郑小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20元,由原告胡玉芝负担1116元(已交纳),被告张昊宏、郑小红负担158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颜 婧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圣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