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金田、新乐市建筑总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与衡水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金田,新乐市建筑总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818号新大陆商业广场H2幢1单元6层602室。法定代表人王春荣,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乐市建筑总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东路1号。负责人刘金田,经理。上诉人衡水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衡水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本案纠纷应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显系错误。诉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显系错误。二、本案属不动产纠纷,应由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不能协议管辖。综上,因讼争的房地产项目位于河北省深州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乐市建筑总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称,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作协议”、返还投资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不是房地产,所以本案不是不动产纠纷;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实质进行房地产方面建设;本案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情形。二、双方协议选择了管辖,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解除合作协议”,本案系合同纠纷;且其双方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情形;结合涉案协议对管辖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博审 判 员 张进生代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宝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