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得胜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得胜,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9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得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得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得胜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十字清真寺北侧路边欲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其欲向蒋某某贩卖的海洛因0.05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得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得胜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得胜于2015年1月21日1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十字清真寺北侧道路边欲向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得胜处查获其欲向蒋某某贩卖的海洛因0.0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抓获经过,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得胜的供述,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得胜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得胜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得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