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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9号原告刘某甲。被告赵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4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宣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理由如下:1、从2009年9月份开始,被告生意所得不再给付原告,原告只能干临时工以维持生活。2、被告经常在外赌博,经常夜不归宿,一年中在家日子不足两个月。3、经北京协和医院检查确认,被告患有慢性前列腺炎,性欲低下、精子少且成活率低,因此导致原、被告婚后八年无子女。为此,原告已于2013年5月27日开始与被告分居,并于2013年6月4日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赵某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翌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赵某于2013年出外打工、居无定所,其母亲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均无法联系其本人。因此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公告向赵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赵某在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另查明,刘某甲曾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宣区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再查,刘某甲与赵某自2013年5月28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刘某甲的陈述,赵某谈话笔录、宣化县深井镇沙埌村村支书谈话笔录、赵某母亲赵桂荣谈话笔录、证人刘某乙证言、证人张会洋证言、宣化县深井镇沙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确定刘某甲与赵某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刘某甲与赵某虽系自主婚姻,但二人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使双方已分居近两年。刘某甲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而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赵某并未积极挽救其婚姻,至刘某甲再次起诉,赵某应该知道本院已多方通知其应诉、答辩,但却一味逃避、拒不到庭。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赵某已无挽回这段婚姻的意愿,且双方分居已近两年,本院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刘某甲提出的离婚诉求,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刘某甲与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菅子超审 判 员  罗 明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