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环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金瀚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立国、马荣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金瀚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朱立国,马荣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威海金瀚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密,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国。被告马荣军。原告威海金瀚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立国、马荣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自然人,必须有明确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民族等基本身份情况,否则,无法确定该自然人的具体身份。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被告朱立国、马荣军的具体有效送达住址及身份证明等基本情况,本院也无法查明二被告的真实身份,故原告本次起诉的二被告自然人身份不确定,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威海金瀚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鲲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