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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云燕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法刑三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燕,女,1990年1月7日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赤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燕从仁怀市返回赤水市时携带毒品麻黄素20粒,1.8克,毒品冰毒9克。2014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燕与吸毒��员康某(已判刑)联系后,在赤水市青青佳苑小区大门处将毒品麻黄素1粒,0.09克,毒品冰毒晶体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康某,获款1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赤水市元厚派出所民警在赤水大酒店将被告人王某燕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11包,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8粒。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量:扣押王某燕毒品冰毒嫌疑物甲基苯丙胺晶体7.21克,毒品冰毒嫌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0.7克。2014年12月22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送检的1-2号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燕非法获利1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燕不服,以“1、给康某1颗麻黄素和1小包冰是我主动给警察说的,属于自首情节,且康某给的100元是我用来吃夜宵的,非贩卖毒品收的钱;2、8.1克甲基苯丙胺是我用来自己吸食的,应不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王某燕在赤水市青青佳苑小区大门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黄素、俗称“麻古”)1粒,0.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康某,获款100.00元及2014年10月21日,公安民警在赤水大酒店抓获王某燕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7.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克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燕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燕所提“康某给的100元是我用来吃夜宵的,非贩卖毒品收的钱”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麻黄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王某燕所提“给康某1颗麻黄素和1小包冰是我主动给警察说的,属于自首情节”之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燕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9日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于同年11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给康某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燕所提“8.1克甲基苯丙胺是我用来自己吸食的,应不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上诉理由,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燕身上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7.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克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正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王某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代理审判员  肖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