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祁树文与上海赛路客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树文,上海赛路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24号原告祁树文。被告上海赛路客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下敦史。委托代理人秦缘。委托代理人沈宏峰,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树文与被告上海赛路客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树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缘、沈宏峰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树文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总监,双方签订意向书,约定原告试用期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5,000元。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16日。因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9,570元及拖欠加班工资的100%经济补偿金19,570元。原告祁树文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509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录用通知书,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3、2014年12月、2015年1月员工月度考勤报表,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4、原告自行统计的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考勤表,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5、2015年1月19日电子邮件及附件2014年12月工资单,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6、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实发工资9,252.63元。被告上海赛路客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总监。双方签署过录用通知书,约定原告月工资中包含周一至周五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与事实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赛路客电子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6日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出勤情况;2、员工手册节选,证明被告关于加班的规定;3、组织架构图,证明原告如需加班应向总经理提出申请;4、2015年1月工资单,证明被告足额发放原告2015年1月1日至1月16日的工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从未交付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对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告知原告,故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被告发放的2015年1月1日至1月16日工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14年11月19日双方签署了录用通知书,约定“公司提供薪酬相关如下:……试用期工资预定:人民币约20,000元(含社保等个人负��额+个税,且含周一至周五加班费,周末加班用作调休);转正后工资预定:人民币约25,000元(含社保等个人负担额+个税,且含周一至周五加班费,周末加班用作调休);预定合同期限:首次签订两年固定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不大于两个月”。落款处载明“我决定加入上海赛路客电子有限公司,接受以上录用条件,并将按照上述规定时间办理入职报到手续。”原告在其后签名署期。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认为,其在职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9,570元及拖欠加班工资的100%经济补偿金19,570元,经仲裁,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发放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1日至1月16日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署的录用通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按照其自行统计的加班时间在其月工资数额之外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录用通知书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中已包含周一至周五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按照原告试用期月工资标准20,000元计算,双方关于月工资中包含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的约定并不会导致原告小时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另行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确认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16日,故原告再主张2015年1月17日至1月31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9,570元及拖欠加班工资的100%经济补偿金19,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树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嘉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