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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章英诉喻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英,喻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章英,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喻博,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英诉被告喻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启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英,被告喻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40时,被告喻博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5N7**号小车在南昌市青山南路桥下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喻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门诊治疗,后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03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博辩称:事故属实,已经垫付门诊费296.28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未住院,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应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0时40分,被告喻博驾驶本人名下的赣A5N7**小车在南昌市青山南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章英左脚软组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喻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章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门诊治疗。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喻博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章英支付门诊费172.9元,被告喻博垫付门诊费296.28元,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共计向原告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11张,每张处理意见书均载明:休息壹周,共计休息77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病情处理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喻博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在南昌市福膳坊餐饮有限公司从事大堂经理工作,但未提供合法充分的证据,酌定按照上年度最低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2.9元;误工费3567.6元(1390元/月÷30天×77天);交通费酌定110元,共计385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喻博垫付费用:29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章英各项损失38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喻博垫付费用29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章英预交的受理费60元,由被告喻博承担30元(此款由被告喻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英),退回原告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戴启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