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静、曲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8时许,荆某甲因儿子被被告人王某训斥,而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持菜刀将荆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荆某甲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海阳市公安局东村派出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8时许,荆某甲因儿子被被告人王某训斥,而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持菜刀将荆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荆某甲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海阳市公安局东村派出所传唤到案。审理中,王某与荆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荆某甲陈述,2013年7月10日18时许,他儿子荆某乙回家说王某喝唬他,他就叫其妻纪某领着荆某乙去问问怎么回事,后他也从家里出来,看见纪某和王某、王某妻子赵某站在王某门口。王某说是因为荆某乙动了其儿子小车,他和王某争吵、撕扯起来,他掐着王某颈部,把王某推倒在地,纪某和赵某把他们拉开。王某起来后跑回家,赵某跟着回家把门关上。他也往家走,听到王某街门响,回头看见王某拿着菜刀朝他跑来,他跑进院子拿把砍刀朝王某跑,他俩碰面后,王某用菜刀朝其头部砍了一刀,他拿砍刀朝王某抡,俩人互相砍打对方,两人的伤都是对方造成的。二人撕扯倒在地上,他去夺王某手中菜刀,被谭某等人拉开,后就晕过去了。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7月10日18时30分许,他在门前哄孩子,荆某甲儿子荆某乙用手压住其儿子手推车,其儿子哭闹着不让荆某乙动,他说了荆某乙两句,荆某乙就走了。一会荆某乙母亲纪某和荆某甲先后过来责问他,他和荆某甲争吵起来,荆某甲用手掐住他的脖子把他推倒在地。他爬起来跑回家拿把菜刀,其妻赵某拦住不让他出去。他听到荆某甲在外面骂他,就打开街门出去,荆某甲朝他头部砍了一刀,接着又朝他砍了几刀,他用菜刀朝荆某甲头部砍了一刀,接着他俩又互相朝对方砍了几下,他的刀短没砍上。荆某甲上前抱着他,他俩撕扯起来,赵某把荆某甲的砍刀夺走,荆某甲把他摔倒在地,夺他手中菜刀,谭某过来把菜刀夺走了。后他被人送到医院。3、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18时30分许,她抱着自己女儿和王某、赵某夫妻在王某家过道玩。一会,纪某领着荆某乙过来找王某,像是因为荆某乙动了王某儿子小车,当时他们说话都挺好的。后荆某甲来了,和王某争吵起来,不知是谁把她女儿碰倒了,她抱着女儿到王某家。一会看见王某拿着菜刀往外跑,接着听到外面有打架声音,她出去看到王某和荆某甲在打架,二人撕扯在一起,她去把谭某叫出来拉架,自己就回家了。(2)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18时30分许,她儿子荆某乙回来说因碰了王某儿子的小车,王某把其训了一顿,她就领着荆某乙去问王某怎么回事。她在王某门口和王某夫妻说这事时,荆某甲也去了,不一会荆某甲和王某撕扯在一起,她和王某妻子赵某去拉也没拉住,荆某甲和王某打在一起。现场就荆某甲和王某参与了打架。(3)证人荆某乙(2002年12月25日出生)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18时许,他和周某等小朋友在家门口玩,他不小心碰了王某孩子手推车,王某就训他,他回家告诉其母亲纪某,她母亲带他去找王某,当时没吵架,他母亲叫他先回家了。(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18时30分许,她和其丈夫王某、邻居宋某在她家过道乘凉。西邻纪某因领着荆某乙找王某。后荆某甲到了现场撕扯王某,她和纪某上前拉开了。荆某甲跑回家拿出把砍刀,王某回家拿出把菜刀,荆某甲拿砍刀朝王某头上砍了一刀,二人互相用刀朝对方砍。一会荆某甲把王某按倒在地上,她上前把荆某甲手里的砍刀夺下来丢在一边,她回家打了120电话。警察来后把她和王某送到医院。(5)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19时许,他在家吃饭,听到街上有人喊:快来拉架啊。他出来后看到荆某甲和王某撕扯在一起,正在夺一把菜刀,当时荆某甲和王某满头是血,他上前把菜刀夺下来,又把二人分开,他看见地上有一把砍刀,又把砍刀捡起来,他把菜刀、砍刀捡起来拿回家。他怕二人再打起来就报了警,他把菜刀和砍刀都给了警察。4、物证菜刀和砍刀各一把,经当庭举证、质证,菜刀系王某打仗所持,砍刀系荆某甲打仗时所持。5、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核说明,认定荆某甲其头部损伤属轻伤。6、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谭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9日被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85年11月11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荆某甲的住院病历证实其受伤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荆某甲作为邻居,应和睦相处,遇事冷静对待,王某因琐事与荆某甲互相殴斗,致对方轻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与被害人荆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9日至1月11被羁押3日,应折抵刑期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