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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辛海山与王振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海山,王振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辛海山,男,住敖汉旗。被告王振起,男,住敖汉旗。原告辛海山诉被告王振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继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海山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振起签订“林地流转合同”,被告王振起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惠镇大各各召村北梁的林地一块,林权证号为敖林证字(2007)第0103000400号林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18万元整,双方就转让年限、四至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2007)第0103000400号林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王振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内容。庭审后被告接受本院询问时称,2014年6月26日的林地流转合同及收据均是我本人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所涉地块的四至为:东至耕地、南至大沟、西至王振民林地、北至林场林地,这块林地是我名下的承包林地,林权证号为(2007)第0103000400号,合同上签订的流转年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26年3月16日,合同上签订的流转金额为18万元整。但是这份合同不是真正的流转合同,实际是我借原告10万元钱后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我只是从原告处借了10万元,没有收到收据上的18万元,我现在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我就同意还他10万元钱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海山于2014年6月26日与被告王振起签订“林地流转合同”,被告王振起将其名下的位于新惠镇大各各召村北梁的林地一块转让给原告,林地四至为东至耕地、南至大沟、西至王振民林地、北至林场林地,林权证号为敖林证字(2007)第0103000400号,转让价款为18万元整,流转年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26年3月16日。合同同时约定甲方(王振起)无条件协助乙方(辛海山)变更林权证。同日,被告王振起为原告辛海山出具18万元收据一枚,收据注明辛海山购买林地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现原告辛海山起诉要求被告王振起协助办理敖林证字(2007)第0103000400号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林地流转合同、收据、林权证、询问笔录、林地林木权属野外调查登记册、林权界定登记台帐、受理林权证登记申请表、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辛海山与被告王振起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振起辩称此林地流转合同为抵押合同,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王振起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辛海山已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有收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振起亦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辛海山要求被告王振起协助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辛海山将敖林证字(2007)第0103000400号林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继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