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邵硕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硕,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邵硕,男,1993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被告:XX,男,1986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汤家河镇。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硕与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硕、被告XX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硕诉称:2014年5月21日17时,原告邵硕驾驶冀BU17**号摩托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线与西曾线交叉口处,与对向行驶向左转弯由被告XX驾驶的冀CJ97**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邵硕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经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邵硕损失130765.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同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在总损失基础上按照三七比例分担。对唐山第二医院处方笺、收据不予认可。对2014年8月13日的门诊费收据不予认可。营养补贴费不认可。休息时间过长。对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为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7时,原告邵硕驾驶冀BU17**号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线与西曾线交叉口,与对向行驶向左转弯被告XX驾驶的冀CJ97**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邵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主要责任,邵硕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邵硕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5年2月24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邵硕伤残程度属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原告邵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011.3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0445.76元,护理费1497.60元,司法鉴定费1915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573.72元。被告XX的冀CJ97**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邵硕驾驶冀BU17**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XX驾驶的冀CJ97**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邵硕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主要责任,邵硕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被告XX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邵硕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而被告XX未依法为其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邵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邵硕造成拾级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确定2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赔偿原告邵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4470.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二、驳回原告邵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XX负担310元,由原告邵硕负担17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