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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赤壁市公安局治安拘留,3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近亲属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赤壁市一桥北头附近的“超强网吧”上网出来,发现孙某某的一辆千里马摩托车停放在楼下,摩托车工具箱上还插着一串钥匙,便想将该摩托车盗走。随后,张某某离开现场,找到朋友邓某某,称自己有辆摩托车要卖,要邓帮忙。邓某某即将其带到赤壁市城西一巷个体修理摩托车的饶某某店内,双方谈妥后,张某某迅速返回将摩托车骑来,销赃获款500元。孙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四处寻找,后在城西一巷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修理店门前,即电话报警。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原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饶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