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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011号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卢世忠,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夏某某,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庞均,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权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世忠,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现4周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在女儿1周岁以后,被告常常以打工为名外出不回家。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实际分居达三年以上。原告与其父母有固定收入,生活环境好,女儿自幼由原告家抚养,和婆婆爷爷感情深厚,有利于教育和生活。综上,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恋爱、结婚、女儿生育情况,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原告与其父母有固定收入,生活环境好,女儿自幼由原告家抚养,和婆婆爷爷感情深厚,有利于教育和生活”不属实,女儿从小绝大部分时间是与外公外婆一起共同生活,与爷爷婆婆一起生活仅半年左右,且与爷爷婆婆一起生活时出现水土不服,现就读于綦江区双语幼儿园,对綦江的生活环境也非常熟悉。原告的父亲患肺气肿,呼吸非常困难,经常在医院住院治疗,基本上是原告的母亲在护理,且女儿的爷爷婆婆现居住在农村,外公外婆居住在綦江城区,也愿意帮助带小孩。原告系初中毕业,被告是大专院校毕业,现就职于重庆市江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4200元,而原告工作不稳定。小孩是女儿,年龄在五周岁以下。鉴于上述情况,女儿由被告抚养明显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故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以上。原告张某甲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XX组,居住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张某甲父亲张某丙(户)。张某甲提交了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实其现为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每月收入8000元。张某甲陈述其工作具体为开塔吊,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夏某某从2012年11月起租房居住在重庆市綦江区XX单元8-1,租赁房屋为三室两厅,夏某某父母同夏某某一起居住生活。夏某某现为重庆市江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4200元,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中载明夏某某的参加工作日期为2013年5月7日。婚生女张某乙申报上户在重庆市南岸区XX组原告张某甲处,张某乙从2013年7月起一直同被告夏某某在綦江居住生活,现在綦江区书画幼儿园就读。庭审中,被告夏某某申请其母亲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张某乙由其在带(照顾),张某乙现在綦江区书画幼儿园读书,平时由其负责接送,如果张某乙由被告夏某某抚养,其愿意帮忙照顾。庭审中,原告张某甲陈述:前年(2013年),其看望过女儿张某乙,之后因夏某某将其电话设为黑名单,无法与夏某某联系,也不知道张某乙在哪里读幼儿园,找不到女儿张某乙,所以一直未看望张某乙。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常住人口记卡、丁106房地证2011字第XX号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社区居委会证明、重庆市江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以上,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虽是在綦江城区租房居住,但其工作收入相对稳定,有能力抚养张某乙,且张某乙从2013年7月起一直同被告居住生活,现在���江城区幼儿园就读,由被告母亲帮忙照看,被告母亲也表示愿意帮助被告照顾张某乙,故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不直接抚养张某乙,应承担张某乙部分的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被告对此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张某乙生活费6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告承担二分之一。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夏某某抚育,原告张某甲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张某乙生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期间张某乙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以发票为准)。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权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权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