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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温州欧陆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巨春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温州欧陆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巨春鞋业有限公司,姜存兵,陈卫红,温州市鹿城大自然彩印厂,浙江双冠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大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225号西湖时代广场5层。法定代表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吴川、祝丽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欧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南片工业园瓯海大道。法定代表人:姜存兵。被告:浙江巨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微。被告:姜存兵。被告:陈卫红。被告:温州市鹿城大自然彩印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前陈电镀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明德。委托代理人:李海光,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双冠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工业区富士达路18号第三、四层。法定代表人:杨绍巧。委托代理人:倪立赶,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大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横塘路德政工业区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军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温州欧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浙江巨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春公司)、姜存兵、陈卫红、温州市鹿城大自然彩印厂(以下简称大自然彩印厂)、浙江双冠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冠公司)、温州市大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交通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双冠公司、欧陆公司名下的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3月25日裁定变更东方公司为本案的原告,确定本案案由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因债务人原温州市丰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丰豪公司)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4年5月13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川和祝丽峰、被告大自然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光、双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立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陆公司、巨春公司、姜存兵、陈卫红、大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0年4月26日,交通银行与被告欧陆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0年21最抵字01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陆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瓯海大道××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为债务人温州丰豪公司与交通银行在2010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9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27日,交通银行与被告巨春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25最保字0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巨春公司为债务人温州丰豪公司与交通银行在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6月2日,交通银行与被告姜存兵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25最保字0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存兵为债务人温州丰豪公司与交通银行在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1亿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卫红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1年6月8日,交通银行与被告大自然彩印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25最保字0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自然彩印厂为债务人温州丰豪公司与交通银行在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0月8日,交通银行与被告双冠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10最保字0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双冠公司为债务人温州丰豪公司与交通银行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1月3日,交通银行与被告大南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25最保字08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南公司为债务人温州丰豪公司与交通银行在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上述所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项下,交通银行与债务人温州丰豪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贷字09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向债务人温州丰豪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于2012年4月20日按约发放1000万元贷款,发放贷款当日执行年利率8.528%。2013年4月16日,交通银行与债务人温州丰豪公司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5展字012号的《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对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贷字09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展期,展期债务金额10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2014年1月4日,展期后年利率7.38%。后交通银行发现债务人温州丰豪公司在其他合同项下已违约并产生债务,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各被告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但温州丰豪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交通银行与原告东方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1月4日在《浙江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东方公司依法取得对各被告的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温州丰豪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72160元、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3年4月20日复利为2307.68元;实际应偿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2.若温州丰豪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欧陆公司名下的、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瓯海大道××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巨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2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姜存兵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1亿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卫红以夫妻共有财产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大自然彩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双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大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东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东方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温州丰豪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欧陆公司、巨春公司、大自然彩印厂、双冠公司、大南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姜存兵、陈卫红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温州丰豪公司及各被告主体资格。3.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贷字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银行依约向温州丰豪公司发放1000万贷款的事实。4.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5展字012《展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银行与各被告约定对温交银2012年25贷字093号合同进行展期的事实5.编号为温交银2010年21最抵字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欧陆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交通银行与温州丰豪公司签订的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6.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土地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温他项(2010)第××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7.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25最保字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巨春公司为交通银行与温州丰豪公司签订的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25最保字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姜存兵、陈卫红为交通银行与温州丰豪公司签订的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9.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25最保字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大自然彩印厂为交通银行与温州丰豪公司签订的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0.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10最保字0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双冠公司为交通银行与温州丰豪公司签订的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1.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25最保字0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大南公司为交通银行与温州丰豪公司签订的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12.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银行向各被告宣告债务提前到期的事实。13.未还贷款本金与利息相关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温州丰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到期日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大自然彩印厂辩称:被告是一个小企业,无力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目前被告经营困难,也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大自然彩印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出具的章程修正章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大自然彩印厂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被告大自然彩印厂没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双冠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主债务人温州丰豪公司已被注销登记,其诉讼主体已不存在,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不变更,应当追加温州丰豪公司的股东出庭应诉。如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被支持,因为担保是对主债务的担保,那第六项诉讼请求也应不予支持。二、涉案展期合同中并没有被告双冠公司的盖章,而展期合同是主合同的延展,现主债务是确定的,可以反证被告双冠公司并没有为本案主债务提供担保;且展期合同对主债务合同的履行进行了重大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取得原保证人的同意,但本案双冠公司并没有在展期合同上盖章,不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双冠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双冠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成立未生效且未实际履行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指的是对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主债务还没有产生,何时产生也不知晓,故应当从主债务的具体内容出发,结合最高额保证合同来判断有没有生效且实际履行。从本案来看,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双冠公司为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产生的主债务提供保证,合同写明金额是800万元,实际被告双冠公司仅担保350万元。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故是通过主债务合同来确认担保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合同并没有写明是否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项下,而主债务合同应当与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相对应,故债务人应当告知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系对应何债务,并且保证人应当持有该债务所对应的主合同。四、被告双冠公司不应承担最高额800万元的保证责任,而应该是350万元,被告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额有异议,该合同原件只有一份在交通银行处,而被告并未持有,被告有理由相信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被调换,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五、本案债务很有可能系以新贷还旧贷,虽然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是购买生产设备,但原告并未提供资金流向,应当由原告方举证并请法院查明事实;如果存在以新换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双冠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六、本案主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应当先处置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七、本案是原告选择性起诉,平阳县丰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丰豪公司)作为抵押人也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对本案主债务却不承担法律责任,说明原告随意组合、搭配借款合同和对应担保合同的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双冠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5最抵字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平阳县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温房他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平国用2004第××号、2002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押字:NO.2012190)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将平阳丰豪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而主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当一一对应,本案主债务合同没有列明具体的担保合同,故被告双冠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欧陆公司、巨春公司、姜存兵、陈卫红、大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东方公司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浙温破(预)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周朝光等人对被申请人温州丰豪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3年10月11日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担任温州丰豪公司的管理人。2014年5月13日,温州中院作出(2013)浙温商破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温州丰豪公司破产并终结温州丰豪公司破产程序。2014年8月21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温工商)登记内销字(2014)第004213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温州丰豪公司的注销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交通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东方公司,并在《浙江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本案债务人、担保人向原告东方公司清偿债务或代为履行债务。2014年3月25日,本院裁定变更东方公司为本案的原告。涉案债权转让后,各被告未向原告东方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又查明,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债务人温州丰豪公司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9月23日,债务人温州丰豪公司尚欠原告东方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72160元、利息的复利2307.68元,合计借款本息10074467.68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东方公司不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未还贷款本金与利息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温州丰豪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因该公司已注销登记,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大自然彩印厂提供的章程修正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章程修正案上加盖的公章是2009年11月使用的,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大自然彩印厂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加盖的公章不真实,且被告大自然彩印厂的法定代表人徐明德也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故被告大自然彩印厂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双冠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因本案主合同签订和主债务发生的时间均不在平阳丰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但不影响本案抵押人、保证人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债权银行即交通银行分别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东方公司受让交通银行的债权后在《浙江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公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本案各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东方公司取得上述权利后,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债务人温州丰豪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温州中院已于2013年9月24日裁定受理温州丰豪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因此本案自该日后停止计算利息。由于温州中院已裁定终结温州丰豪公司的破产程序且温州丰豪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注销登记,因此温州丰豪公司已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诉讼主体已不存在。原告东方公司继续请求温州丰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且经本院释明后不变更诉讼请求,其该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被告欧陆公司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瓯海大道××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债务人温州丰豪公司的上述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900万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继续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债务人温州丰豪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后,被告巨春公司、姜存兵、大自然彩印厂、双冠公司、大南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原告东方公司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得清偿的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巨春公司、姜存兵、大自然彩印厂、双冠公司、大南公司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总额分别以最高保证金额2200万元、11000万元、1800万元、800万元、1800万元为限。被告陈卫红自愿以其与被告姜存兵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姜存兵的上述担保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双冠公司辩称的应先处理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的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由于本案并非债务人温州丰豪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且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已约定原告有权先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双冠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双冠公司辩称的其仅承担最高保证金额为350万元的保证责任即本案可能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意见,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巨春公司、大自然彩印厂、双冠公司、大南公司虽未在本案《展期合同》中签章确认,但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本案主债务的确定均在上述各保证人为温州丰豪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债权发生期间内,本案借款展期仅是履行期限的变更,实际上主债务并未消灭,故被告巨春公司、大自然彩印厂、双冠公司、大南公司仍应在各自最高保证金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双冠公司辩称的对本案展期后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欧陆公司、巨春公司、姜存兵、陈卫红、大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欧陆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温州市丰豪鞋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借款本息10074467.68元承担抵押责任,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欧陆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瓯海大道××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所得价款予以偿还上述原温州市丰豪鞋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并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0年21最抵字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900万元。二、被告浙江巨春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大自然彩印厂、浙江双冠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大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温州市丰豪鞋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借款本息10074467.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巨春鞋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25最保字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被告温州市鹿城大自然彩印厂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25最保字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被告浙江双冠鞋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10最保字0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被告温州市大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25最保字0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最高保证金额2200万元、1800万元、800万元、1800万元为限。三、被告姜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温州市丰豪鞋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借款本息10074467.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25最保字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000万元。四、被告陈卫红以其与被告姜存兵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姜存兵所负的上述第四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235元,由被告温州欧陆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巨春鞋业有限公司、姜存兵、陈卫红、温州市鹿城大自然彩印厂、浙江双冠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大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