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民一拟稿人:贾文茜事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附件:主送:抄送:发文字第号密打印份数打字:张娜校对:张娜年月日封发经发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629号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洼里镇洼里村村北。法定代表人:董树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济开发区通扬西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李焕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文平。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文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树芬、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与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金安硅谷国际工程的土方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该���目以及此前其他工程土方款共计5184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然未能给付。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8494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的两份证据的盖章是财务章合同章,不是集团的章,无法核实真实性,若欠款存在,同意给付,但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金安硅谷国际土方工程中的坡道、桩间土方的开挖、运弃;清运桩头砼发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格、工程质量与施工要求、安全要求、结算方式。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原、被告书写对账单记载:“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欠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方工程款共计518494元,伍拾壹万捌仟肆佰玖拾肆元整。经双方确认无误,经手人签字盖章”。甲方盖章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乙方盖章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1849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8494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84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刘树芬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昕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