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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8月9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持有鸦片491.8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上午11时许,孟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前将被告人宋某某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宋某某所骑的摩托车上搜出两包疑似毒品共计491.82克。经鉴定,该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成分,均未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四种成分,为鸦片所含的四种成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6日上午11时许,孟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前从我所骑的摩托车上搜出两包疑似毒品共计491.82克。2、证人苏某证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宋某某在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我。后来听说他被公安机关抓获了。3、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步视频称量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证明从所送的检材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成分,均未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从所送的检材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成分的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四种成分,为鸦片所含的四种成分。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持有鸦片491.8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