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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执指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松原兴达物业公司与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兴达物业公司,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前执指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兴达物业公司。被执行人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松原兴达物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松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74611.39元及案件受理费1895元。2015年4月7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江区人民法院(2011)前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凤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法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