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黎中良与东莞怡筑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中良,东莞怡筑家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中良,男。委托代理人:康良东、杨青林,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怡筑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太和墟路***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100756。法定代表人:成雄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先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中良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怡筑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日,黎中良入职怡筑公司工作,任压皮部压皮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8月8日,怡筑公司向黎中良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黎中良劳动关系。后黎中良于2014年8月1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15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怡筑公司支付黎中良2014年7月工资1059元、2013年8月15日至10月及2014年6月至7月期间的高温补贴608.62元,合共1667.62元;驳回黎中良的其他请求。后黎中良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庭审中,黎中良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怡筑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怡筑公司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怡筑公司是根据黎中良从2014年7月29日始旷工、罢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作出解除与黎中良的劳动关系,属合法行为。怡筑公司提供了黎中良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薪给收据”,证明黎中良的工资状况。黎中良对该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薪给收据”显示,黎中良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正常工作时间1天以8小时计算的工资为98元,2014年6月的正常工作时间1天以8小时计算的工资为104元。怡筑公司提供事实确认表,证明黎中良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各月工资情况。黎中良对该确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2014年7月工资为1059元。怡筑公司提供考勤卡,证明黎中良于2014年7月1日至8月8日上班出勤的情况。黎中良对该考勤卡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该考勤卡没有黎中良签名确认,属怡筑公司单方制作,之前的考勤卡均需劳动者签名确认。该考勤卡显示,黎中良于2014年7月1日至28日正常工作8.5天即68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黎中良于2014年7月29至8月8日每日打卡上班8小时,合共80小时。怡筑公司提供通知、通告、照片,证明黎中良无正当理由打卡后不在岗位上工作,怡筑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起至8月4日,连续多天发出通知、通告,要求黎中良等回到工作岗位工作,并于2014年8月5日上午发出最后通知,要求黎中良等复工,若在当日下午1时30分不复工,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并随通知附上了有关法律条文的事实。黎中良对此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上述证据均为怡筑公司自行制作,且不能反映制作时间。怡筑公司提供东莞市石排镇石排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东莞市石排镇石排村民委员会、东莞市石排镇总工会出示的证明,证明怡筑公司从2014年7月29日起多次向上述部门反映情况,上述部门亦派人到怡筑公司了解情况,确认黎中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8月5日期间打卡后一直不工作。黎中良对此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上述证明只能说明怡筑公司向以上单位反映情况,不能证明黎中良参与罢工。怡筑公司提供视频、照片,证明黎中良等无正当理由打卡后不在岗位上工作,集体聚集在一起不工作。黎中良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该视频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实黎中良有怡筑公司所述情形。怡筑公司提供该公司的规章制度、2009年《新厂规》修订商讨会议记录和会议签到表、员工保证书,证明该公司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修订;该规章制度对于解雇员工有明文规定;黎中良知悉怡筑公司的规章制度。黎中良对该会议签到表有当事人签名的、员工保证书予以确认,对公司规章制度则不予确认。怡筑公司提供该公司工会证明,证明怡筑公司在与黎中良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已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黎中良对此不予确认,表示怡筑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由其公司总经理直接决定对黎中良解雇,该通知明显是在黎中良起诉后单方自行制作,怡筑公司有伪造证据的嫌疑。怡筑公司提供车间照片,证明怡筑公司在车间安装了风扇,已采取了降温措施的事实。黎中良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车间安装必须的降温设备并不能代表可撤销高温补贴。原审法院根据怡筑公司的申请,向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石排派出所调取了视频资料,双方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黎中良主张该视频并不能说明黎中良有罢工情形;怡筑公司则主张视频可见黎中良等工人确有罢工,且经有关部门协调。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分别对怡筑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工会法人代表)黎兆基及员工邓小彭、曾焕顺、张西宝作了调查谈话笔录,并调取了怡筑公司工会委员会组织代码证,双方对该谈话笔录及组织代码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黎中良表示从上述谈话笔录可知,怡筑公司的工会会员共有14人,但该公司工会作出同意怡筑公司解雇13名员工的决定只有上述4人,才占工会会员的20%,违反工会法的规定,程序不合法,且工会是怡筑公司的一个部门,隶属于怡筑公司,没有一定的独立性,与怡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谈话笔录中的被谈话人所述均为片面之词,不可采信。怡筑公司对上述谈话笔录中的谈话内容均予确认。上述谈话选录中的被谈话人黎兆基、邓小彭、曾焕顺、张西宝均确认2014年7月29日至8月5日怡筑公司的所有车间工人均打卡上班,但未在岗位上工作,全厂车间工人均在罢工。另查,怡筑公司为台港澳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雄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会组织代码、薪给收据、考勤卡、通知、通告、证明、照片、规章制度、视频、关于拟解雇曾志房等十三人的通知、事实确认表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黎中良于2014年7月至8月8日的工资数额;2、怡筑公司解除与黎中良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怡筑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黎中良诉请离职前一年以上的高温津贴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怡筑公司是否应支付黎中良高温津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双方均确认黎中良于2014年7月份工资为1059元,原审法院亦予认定,怡筑公司应予支付。其次,至于2014年8月份工资,根据怡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至8月5日期间确实存在所有车间工人罢工,致使车间作业完全停顿的状态。黎中良为车间员工,于2014年8月1日至8日虽有打卡上班,但并没有在岗位上作业,故怡筑公司可不支付2014年8月的工资给黎中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从怡筑公司提供的东莞市石排镇石排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东莞市石排镇石排村民委员会、东莞市石排镇总工会的证明及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石排派出所调取的视频资料可见,怡筑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至8月5日期间确实存在全厂车间工人只打卡上班,不在岗位工作而导致怡筑公司停工的情形。其次,怡筑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工会证明,虽然未经所有工会会员讨论确定,但从该工会法人代表黎兆基及会员邓小彭、曾焕顺、张西宝谈话笔录可见,黎中良为车间员工,在上述时间内亦只打卡上班,并不在岗位上工作,应属罢工行为。再次,怡筑公司确已订立了规章制度,且修改时亦经员工代表讨论确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规章制度。综上,黎中良在2014年7月29日至8月5日期间只打卡上班,但不在岗位上工作,已严重违反了怡筑公司的规章制度,亦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怡筑公司解除与黎中良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怡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给黎中良。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高温津贴是以年度计算发放,并没有延续性,故黎中良请求怡筑公司支付其离职前一年以上的高温津贴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次,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对黎中良于2013年8月15日至10月及2014年6月、7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已作出仲裁裁决。怡筑公司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怡筑公司服从仲裁裁决,故怡筑公司应支付黎中良高温津贴608.62元。黎中良诉请超过该部分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怡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黎中良工资1059元、高温津贴608.62元,合共1667.62元;二、驳回黎中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怡筑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黎中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怡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黎中良存在罢工行为,怡筑公司应依法向黎中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高温津贴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黎中良遂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怡筑公司向黎中良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工资105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00元、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高温津贴4125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怡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怡筑公司答辩称:怡筑公司提交的东莞市石排镇人力资源服务站、东莞市石排镇石排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石排镇总工会的证明、怡筑公司工会证明、视频、照片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黎中良在案涉期间只打卡,不工作,属于罢工行为,违反了劳动纪律,怡筑公司据此解除与黎中良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黎中良在室内作业,属于非高温岗位,且其工作场所也安装了大风扇,黎中良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场所的温度达到需要支付高温津贴的温度,双方也没有就高温津贴作出约定,黎中良请求从入职开始支付高温津贴超过了一年申诉时效。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黎中良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黎中良在仲裁庭审笔录中确认其在2014年7月29日至8月5日期间只有打卡,没有实际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黎中良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原审已经判决怡筑公司向黎中良支付工资1059元,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怡筑公司是否应向黎中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高温津贴。首先,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根据怡筑公司提交的东莞市石排镇石排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东莞市石排镇石排村民委员会、东莞市石排镇总工会的证明及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石排派出所调取的视频资料可见,怡筑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至8月5日期间确实存在全厂车间工人只打卡上班,不在岗位工作而导致停工的情形。而根据仲裁庭审笔录,黎中良确认其在2014年7月29日至8月5日期间只有打卡,没有实际工作。黎中良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怡筑公司据此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合法,且程序并无不当,无需向黎中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黎中良属于室内作业人员,且办公场所中有风扇等降温设施,黎中良主张怡筑公司应向其支付高温津贴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怡筑公司向黎中良支付高温津贴608.62元,怡筑公司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怡筑公司应向黎中良支付高温津贴608.62元。黎中良请求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黎中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黎中良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亮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