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美花与李国仁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国仁,男,1978年9月3日出生,壮族,医生,住广西田林县六隆镇太阳村太阳屯10号,现住田林县八渡瑶族乡卫生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美花,女,1982年7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六隆镇太阳村太阳屯10号。上诉人李国仁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荣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超师、凌文楼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员周荣参于2015年5月18日召集双方核对案件事实、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书记员黄俊淋担任记录。上诉人李国仁、被上诉人黄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美花、李国仁于2002年8月4日在六隆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3月20日共同生育小孩李泰升,现就读于田林县乐里二小四年级。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于2011年8月1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小孩的抚养为共同抚养。离婚后,因黄美花在百色市务工,而李国仁在乡下工作,婚生小孩李泰升寄住在托管所,由李国仁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自婚生小孩李泰升升学至四年级始,李国仁未支付教育费、生活费。黄美花以李国仁在乡下工作,且与他人另组建家庭,无法尽到作父亲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小孩李泰升跟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用由双方根据实际支出各承担一半。李国仁则认为黄美花没有固定工作和居所,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不利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黄美花的请求。另查明,黄美花在百色市罗艳杰诊所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左右,李国仁在田林县八渡瑶族乡福达卫生院工作,与他人在田林县阳光家园共有一套房子。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一方抚养小孩的,另一方负担小孩每月5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平均分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良好的家庭环境有利于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父母应给予孩子更多的关心和照顾。离婚后,父母对孩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孩子之间应加强沟通交流,尊重彼此的意见,才能增进感情。对双方争议的婚生小孩跟随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中,李泰升在法院办案人员征求其意见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生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法院予以采纳。黄美花虽然不如李国仁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居所,但其目前的经济收入应当足以维持其和婚生小孩的基本生活需求,且李国仁虽可以为小孩提供一个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但实际上李泰升并没有长时间与其共同居住生活。据此,黄美花要求婚生小孩李泰升跟随其生活,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庭审中,双方均协商同意一方抚养小孩,另一方应付给小孩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平均分担。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婚生小孩李泰升由黄美花抚养,李国仁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直至李泰升年满十八周岁止。李泰升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上诉人李国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点:一、一审法院只注重法律效果,不能体现社会效果。1、被上诉人黄美花居无定所,无稳定经济收入,小孩随其生活,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2、上诉人有固定住房和收入,判监护权给被上诉人,适用《民法通则》第12条是生搬硬套,有悖于法律原则。应改判小孩随上诉人生活。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时的案由与送达上诉人的起诉状副本案由不一致。达上诉人的起诉状副本案由是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案由,而审理却是费用纠纷案由。三、被上诉人黄美花有非法剥夺上诉人探视婚生儿子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儿子李泰升,由被上诉人黄美花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美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挑拨婚生小孩与上诉人父子关系的行为,上诉人李国仁看望小孩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意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国仁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田林县八渡瑶族乡福达卫生院出具加盖单位印章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是上诉人每月工资2400元。证明上诉人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黄美花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美花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由谁抚养婚生儿子李泰升更好?上诉人李国仁、被上诉人黄美花均有抚养婚生儿子李泰升的强烈愿望,各方为此均站在各自的角度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在法庭上也充分表达了各自的意见,最终目的都是希望孩子不因父母的离婚能够健康的成长,这是履行法律规定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的具体表现。一方抚养子女的,要依法尽到抚养的义务,既要满足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所需,又要在思想上、品德上对子女关心和培养。如果抚养一方未尽到抚养义务,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的,另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抚养子女的权利。法律虽然规定子女可以由一方抚养,但并未免除另一方的法律义务,另一方仍然尽其所能既要满足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所需,又要在思想上、品德上对子女关心和培养。本案中,上诉人李国仁的物质条件确实优于被上诉人黄美花,作为父亲,自己对孩子的感情以及希望孩子健康成长的愿望不亚于孩子的母亲。但是,双方的婚生儿子今年已满12周岁,依照法律的规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其中规定在随父或随母生活上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即子女有权决定自己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的权利。作为父母应当尊重子女的这一合法权利,也是父母希望婚生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应有的姿态。离婚后,上诉人已经重新组建了新的家庭,作为父亲除对婚生儿子李泰升应尽的责任外,还要对组建的家庭成员尽责。在现阶段,在对婚生儿子李泰升情感投入方面,被上诉人黄美花优于上诉人李国仁,这也是为什么孩子选择跟被上诉人黄美花生活的主要原因。因此,一审综合考虑后依法判决婚生儿子李泰升由黄美花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及支付问题,上诉人李国仁在二审庭询中无异议,本院照准。关于上诉人李国仁提出的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工作上的瑕疵问题,上诉人李国仁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关于上诉人李国仁提出探视婚生儿子李泰升问题。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黄美花在二审庭询表示,只要是为孩子好,父子相互探视是应该的,被上诉人黄美花没有意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荣参审判员林超师审判员凌文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黄俊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