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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艳,曾用名黄氏,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文盲,农民,住涡阳县公吉寺镇龚大行政村龚碱坑自然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7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下午,在涡阳县临湖镇东头,被告人黄艳通过唐发展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唐发展和王军发(二人另案处理)盗窃的淮海牌电瓶三轮车一辆。该车是唐发展和王军发在涡阳县涡北街道常楼行政村常楼自然村崔张氏家盗窃的,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3104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黄艳到涡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受案登记、王军法和唐发展盗窃案卷材料、发还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王军法、唐发展、崔张氏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艳到涡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