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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执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张骜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226号罪犯张骜,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山西省太原市人。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2012年6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6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于2012年9月24日以(2012)高刑复字第39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根据罪犯张骜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骜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罪犯张骜确无故意犯罪,且能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课、文化课、技术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每天能够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监狱表扬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骜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且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骜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9月24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向东审 判 员  宋丽蓉代理审判员  郭瑞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