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马保龙与赵雨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龙,赵雨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马保龙,男委托代理人:胡光来,系大连市瓦房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雨中,男原告马保龙与被告赵雨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保龙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保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雨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龙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长兴岛绿化工程,从原告处购买苗木,截止2014年7月28日,共欠原告苗木款42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雨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2年3月开始从原告位于瓦房店市三台乡培育苗木处购买苗木,用于长兴岛绿化工程,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每次购买的苗木种类不同、价格也不同,苗木均由被告自提。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马保龙苗木款肆拾贰万元(¥420000.00)由瓦房店市法院管辖。欠款人:赵雨中。电话:133522290618。2014年7月28日。”案涉欠款发生之前的苗木货款已结清。另查,因原、被告之间交易频繁,苗木种类较多,原告无法提供案涉欠款的组成或相关账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马保龙与被告赵雨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苗木款4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雨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雨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保龙苗木货款人民币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赵雨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杰代理审判员 孙 艺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