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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洛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红博与钱荣平、马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博,钱荣平,马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洛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李红博。委托代理人缪建平(受李红博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勤根(受李红博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荣平。被告马德明。原告李红博与被告钱荣平、马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红博的委托代理人缪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荣平、马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博诉称:2014年5月,钱荣平因家庭装修缺乏资金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马德明系担保人,以其位于多友大厦5号1003号房产提供抵押。但借款到期后钱荣平和马德明分文未还,李红博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荣平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马德明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马德明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抵押权不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要求马德明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钱荣平未作答辩。被告马德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钱荣平向李红博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金额,借期6个月。借款协议中载明了担保人为马德明,“担保物为担保人合法拥有的商品房(新区多友大厦5号1003)”,“在借款人无能力归还的情况下由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钱荣平及担保人马德明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及按捺确认,当日,李红博向案外人借得10万元后,向钱荣平交付了上述借款。又查明:马德明仅在其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上写明“担保人:马德明”并按捺后交李红博,但拒绝就借款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钱荣平到期未归还借款,李红博催讨不着,遂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另查明:所有权人为马德明,座落于多友大厦5号1003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Q1000214570,于2009年10月30日发证给马德明,当时产价92万元。该房屋已经在2009年10月27日为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91万元,担保范围为整套房屋;又在2011年11月2日为权利人范旭东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10万元,担保范围未显示。另外,该房屋于2014年6月5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查封。以上事实,由李红博提供的借款协议、多友大厦5号1003房屋房产证复印件、钱荣平及马德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法院调取的房屋登记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李红博与钱荣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红博已经交付借款,借贷关系成立,钱荣平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其逾期不还,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本案中的担保权,三方约定由马德明以其房产作为担保物,在债务人钱荣平无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担保权类型为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未就抵押物权进行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因马德明拒绝办理抵押登记,且事实上该房屋已经在本案抵押合同成立之前就以整套房屋全部面积抵押给案外人,故马德明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抵押权不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李红博主张要求马德明在抵押房产价值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钱荣平、马德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荣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红博借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马德明对上述债务在抵押房产价值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3010元,由钱荣平、马德明负担。(该款己由李红博预交,钱荣平、马德明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李红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沈 琦人民陪审员 薛德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