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合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合民初字第40号原告龙某某,女,原籍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张某某,男,广东省化州市人。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谈婚,2000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12月以农村手续摆酒。2001年5月16日生育大女张某婷,2006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1日生育二女儿张某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之间的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同时被告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婚后长期以来,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对原告和孩子总是漠不关心,经常沉湎于朋友间吃喝玩乐,赌博度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再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张某婷由被告抚养,二女儿张某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张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自由恋爱相识谈婚,并于2000年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5月16日生育大女张某婷,2006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0年5月21日生育二女儿张某筠。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婚后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未履行婚姻家庭义务,双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人龙凤燕证词、原告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主自愿的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龙某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对婚姻问题应慎重考虑,不应轻率离婚。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感情不和,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相增进理解,夫妻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原告起诉离婚的依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章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