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王某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后在香河县淑阳镇前小屯村家中容留勾某吸食冰毒。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王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王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王某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后在香河县淑阳镇前小屯村家中三次容留勾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香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香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上交毒品登记表、现场照片,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可证。王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07年12月18日被释放。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3年7月28日。上述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07)香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证。王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香河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