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何辉、余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余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辉,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潮星,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辉,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发勇,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辉、余辉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辉及其辩护人周潮星,被告人余辉及其辩护人王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辉、余辉伙同余某(已判决)在本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附近,采用推搡、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得被害人张某甲挎包1只,内有千足黄金项链1条和苹果手机1部等财物。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辉、余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何辉对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预谋以及推倒被害人有异议;被告人余辉认为其未参与预谋,未实施抢劫,未分赃,故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辉的辩护人周潮星对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何辉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追回,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辉的辩护人王发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余辉未具体实施抢劫,犯意也不是其提出,系从犯,且赃物已追回,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辉、余辉伙同余某(已判决)预谋实施抢劫,于2013年8月2日23时1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附近,由被告人何辉将骑电动车带儿子陈某(6周岁)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张某甲推倒在地,并持刀威胁,余某乘机强行抢包,劫得被害人张某乙挎包1只,内有千足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380.85元)和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28元)等财物,后三人一同逃离现场并事后进行分赃,其中项链及手机折价归余某所有,被告人何辉与余辉通过抵扣欠余某债务后,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500元。案发后,赃物项链及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儿子陈某于2013年8月2日23时10分左右,在杭州市江干区某某路与某某路口在经过三名男子时,其中一名男子上来将其电动车推倒,后三名男子对其持刀抢劫,劫得其挎包一只,内有千足金项链1条、苹果4代手机1只等财物。同时证实其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余辉在抢劫中推过其,辨认出被告人何辉就是将其电动车推倒在地,持刀威胁抢包的男子。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母亲张某甲在一个晚上在路上被一名男子推倒,后三名男子抢劫包的经过,以及其看到有人还持刀威胁其母亲的情况。3、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日晚,其伙同被告人何辉、余辉经商议去抢劫,并沿途寻找作案对象,过了二个多小时,看到一个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小孩的女人正面过来,当女子骑车经过的时候,何辉上前把她给拉倒了,后其和何辉一起上去抢她的包,其用力把包抢过来,之后三个人就一起跑了。同时证实何辉随身带刀的事实,以及能准确辨认出作案地点及本案两被告人系同案犯的事实。4、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余某从杭州带回一条黄金项链和1部苹果手机的事实,以及证实其能正确辨认出被告人何辉和余辉。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赃物手机及项链的形状及发还物品给被害人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证明,珠宝销售单,证实涉案项链为千足金项链及手机的价值。7、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历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余某于2014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辉、余辉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辉、余辉被动到案的情况。11、被告人何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因大家没钱了经预谋,于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左右对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进行了抢劫,其推倒了该名女子,并持刀威胁,余某抢包,余辉围上来时余某已抢得包,包内有手机和黄金项链,后三人逃跑并按人民币4500元将物品折价给余某,其和余辉根据欠余某债务情况分得人民币900元和500元。以及事后其已将刀丢弃的事实。12、被告人余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下半年一天接近零点,被告人何辉将一名骑电动车女子推倒,余某抢包,后三人一起逃跑,以及劫得财物为手机和黄金项链,其欠余某人民币2300元,余某给过其人民币500元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何辉随身带刀的事实。同时证实能辨认出同案犯何辉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何辉在庭审中认为其未推倒电动车而是想“碰瓷”的事实问题。经查,根据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的证言、证人余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余辉的供述均能一致印证被告人何辉将被害人正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推倒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何辉就该事实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辉及余辉均认为未预谋抢劫的意见。经查,预谋在本案中指共同犯罪中的事先通谋,具体讲是指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相互之间就准备实施的犯罪予以沟通,谋划和准备,如邀约、同伙,决定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方式,对参与人员进行分工,谋划犯罪后逃避处罚的对策等。本案中,被告人余辉供述“何辉提出来要去弄一票”,被告人何辉供述“余辉说偷不到的话就去抢一点,我和余某就同意了….但是找了都没有找到,于是我们三个就商量了一下,最后决定还是抢落单的人…”,证人余某供述“我们三个人在旅馆里商量身边都没有钱了,可以在杭州抢劫的,抢了之后就离开杭州也不容易被警察抓到的”,上述证据均能印证三个人对准备实施的犯罪相互有沟通,在邀约、同伙、决定犯罪地在杭州等问题上有一定的意思联络。另外在认识因素上,三被告人明知自已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至于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不完全一致,并不影响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而且事实上,事后实际实施了抢劫行为,各被告人均分得了赃物或赃款。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何辉和余辉有预谋的事实,故对两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辉是否构成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余辉因抢得赃物的过程较短,虽在实行阶段未直接实施抢包,但被告人余辉的参与坚定了其它同案犯的犯意,且作案后根据债务情况几乎平分获得赃款,综上,被告人余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积极的,不宜认定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辉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辉、余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余辉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本次抢劫中被告人余辉参与共谋,结伙寻找目标,事后又分得赃款,足以成立共同犯罪,构成抢劫罪,故对被告人余辉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赃物全部予以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何辉、被告人余辉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辉、余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