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施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施某持一把火药枪在本市天目湖镇平桥村委菖蒲浪村打鸟时,有一颗钢珠弹到附近村民陈某家的窗户玻璃上。处警民警在现场扣押到被告人施某随身携带并使用的枪支1支,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施某持有的火药枪属于枪支,并能正常发射。被告人施某明知陈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施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施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施某持1支自制火药枪(此枪原系被告人施某妻子外公持有,几个月前,外公去世,被告人施某将此枪拿回家)在本市天目湖镇平桥村委菖蒲浪村打鸟时,有一颗钢珠弹到该村附近村民陈某家的窗户玻璃上,陈某打电话报警。处警民警在现场扣押到被告人施某随身携带并使用的自制火药枪1支,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施某持有的火药枪属于枪支,并能正常发射。被告人施某明知陈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取得村民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施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施某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自制火药枪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康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