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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2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1时40分,被告人徐某驾驶湘E0EV**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悬挂机动车牌号)沿武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陵桥南端路段时,遇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湘J4M7**号两轮摩托车沿武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摩托车未靠最右侧道路行驶,且摩托车未按规定驾驶安全头盔,导致两车迎面相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在该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8日15时许主动到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亲属于2015年5月11日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3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某肇事后逃逸,于2015年1月8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投案的事实;2、被告人徐某的户卡,证明被告人徐某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湘E0EV**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该肇事小车登记所有人系谢某某,该车购买了强制保险;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的湘E0EV**小车及湘J4M7**摩托车的基本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黄某某准驾车型为E,徐某准驾车型为D;6、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明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的相关车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予以处理;7、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尸体已经检验,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8、会议纪要,证明“2015.1.7”死人事故调查取得证据情况;9、调解终结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因赔偿不能及时到位未能达成协议;10、通话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徐某与杨某某、张某甲的通话情况;1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21时左右目睹事故发生的经过;1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1时50分接到一个叫“亮亮”打来的电话,称其儿子开车撞到人了,之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其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21时左右目睹事故发生的经过;1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晚9点30左右接到被告人徐某的电话,称其开车撞了人,要他去现场看一下情况,张某甲到现场后告知被告人徐某被撞的人已经死了,并要被告人徐某去自首的事实;16、证人张某乙、覃某某的证言,证明湘E0EV**号小车的转卖过程;17、常广司(鉴)字(2015)01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18、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责任认定书、常公交直一认字(2015)0000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9、湘明痕鉴字(2015)第43080141006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湘E0EV**号小车与湘J4M7**号摩托车的车体痕迹,系湘E0EV**号小车与湘J4M7**号摩托车车身正面相碰撞所形成;20、常广司鉴(2015)病鉴字第03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1、现场勘察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2、视频资料,证明事故发生过程;23、调解笔录,证明双方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调解协议;24、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8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亲属和被告人亲属的身份情况;26、撤诉申请书及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害人亲属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撤诉,本院做出了撤诉裁定;2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1月7日晚交通肇事及投案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伍晓侦审 判 员  张旭升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唯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