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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执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正生与张士再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正生,张士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1587号申请执行人谢正生。被执行人张士再。谢正生与张士再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台路商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谢正生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士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448550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士再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其财产均被公安机关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张士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撤回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15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海虹审 判 员  叶 帆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