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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向阳与李跃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向阳,李跃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阳,男,1988年5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杰,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上诉人王向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跃杰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19日,我和王向阳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向阳将603号房屋次卧出租给我,租金每月1450元,押金1450元,押一付三。合同签订后,我支付了租金、押金及相关费用。2014年12月20日,我得知王向阳因为和房主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要求我于2014年12月20日搬出居住房屋。王向阳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退付租金及违约责任。我找王向阳协商此事,王向阳态度蛮横。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王向阳退还我押金、租金。杂费共计8840元;2、判令王向阳支付违约金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向阳承担。王向阳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李跃杰无权要求退还押金、租金并支付违约金。我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诉争房屋一直控制在李跃杰手中,李跃杰至今也未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我,至于李跃杰是否在房屋内居住,与我无关,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李跃杰应于2015年3月19日支付第三笔租金。合同签订后,我为李跃杰购买了床、衣柜、空调,价值共计4000元,李跃杰一直使用上述家具至今。恳请驳回李跃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李跃杰(乙方)与王向阳(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603室次卧以每月1450元的价格出租给乙方,租期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合同签订后,李跃杰向王向阳支付了六个月的租金8700元,押金1450元,水、电、垃圾等各项杂费1760元。因王向阳与房东贾晓剑之间存在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向阳违反了不得转租的约定,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解除王向阳与贾晓剑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决王向阳将诉争房屋腾退给贾晓剑。双方对该判决均未上诉。2014年12月4日,贾晓剑与王向阳签订《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3日腾房,王向阳购买的家具全部留给贾晓剑,共计3000元。李跃杰于2014年12月23日从诉争房屋中搬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判决书照片、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定无效之情形,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因王向阳在履行与贾晓剑的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法院已判决解除王向阳与贾晓剑之间的合同并判决王向阳腾退房屋。王向阳的行为导致本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其应向李跃杰退还押金、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及各项杂费。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甲方违约时的违约责任,因此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跃杰押金、租金、杂费共计八千四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李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向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跃杰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合同与贾晓剑无关;王向阳并未违约;原审判决认定李跃杰搬出诉争房屋的的时间没有依据;李跃杰搬离时并未与王向阳交接,王向阳为李跃杰购买家具的费用4000元应予扣除;原审判决王向阳退还的数额过高,计算错误。李跃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向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跃杰与王向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王向阳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王向阳已构成违约,其应向李跃杰退还押金、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及各项杂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王向阳退还李跃杰各项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王向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七元,由李跃杰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由王向阳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向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王爱红审判员  刘秋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梦芸书记员  王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