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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凌某甲、凌某乙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甲,男,1932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原某某村小组长,住仁化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凌某乙,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某某组会计,住仁化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凌某,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原某某组村民代表,住仁化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年底,周田镇某某村小组组长被告人凌某甲伙同本村小组会计被告人凌某乙、村民代表被告人凌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位于仁化县周田镇某某村某某土地转让给买地者,以收取的现金大于开出票据金额的方式,收取村民张某甲等人购地费用共计338850元,而实际开出的票据为购地费用共计135650元,收据外的卖地款203200元不计入村小组账本,由凌某甲、凌某乙、凌某私分。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材料、归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凌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我没有做这个事,没有收多钱也没有私分钱。被告人凌某乙、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凌某甲在担任仁化县周田镇某某村小组组长期间,伙同本村小组会计被告人凌某乙、村民代表被告人凌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位于仁化县周田镇某某村某某土地转让给买地者,以收取的现金大于开出票据金额的方式,按照50元至150元不等每平方米的价格收取村民刘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卢某某、张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顾某某、张某甲等人购地费用共计337350元,而实际开出的票据按照20元至50元不等每平方米的价格收取购地费用共计135650元,收据外的卖地款201700元不计入村小组账本,由凌某甲、凌某乙、凌某私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情况反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0日仁化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到仁化县公安局报案称原周田镇某某村小组干部凌某甲、凌某乙、凌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村集体转让土地款收入13万余元,后仁化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归案经过,证实仁化县公安局在接报后,于2014年7月3日将被告人凌某甲抓获归案;于2014年6月23日对被告人凌某乙实施依法传唤至办案中心接受讯问;于2014年7月24日在韶关市始兴县将被告人凌某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4、情况说明,证实和平村委会与周田村委会于2010年合并,统称为周田村委会。5、屋地契、收据,证实刘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罗某某、李某丙、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卢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叶甲与周田村委会某某小组凌某甲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付土地款。6、凌某甲等人职务侵占案转让土地明细表,证实凌某甲等人转让土地的情况。7、求情书,证实周田镇和平乡某某村村民对被告人凌某乙表示谅解,并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8、委托书、保证书,证实被告人凌某乙委托其弟弟凌某丙、被告人凌某委托其妻子杜某某分别将非法侵占的七万元上缴公安机关,并表示认罪、悔罪。9、情况说明,证实仁化县周田镇人民政府出具说明,为确保宝能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需凌某乙、凌某配合做好其他部分村民的思想工作,支持宝能项目建设,且其表现较好,希望给予宽大处理。10、扣押经过、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证实仁化县公安局依法分别扣押了被告人凌某乙、凌某涉嫌非法侵占的七万元人民币。11、关于周田镇某某组非法转让土地的地类说明,证实仁化县周田镇某某组非法转让的土地位于仁化县周田镇“老油库”一带,地类为建设用地。(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我在仁化县国土局工作,2014年5月24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仁化县周田镇周田村委会某某村小组三组原村长凌某甲等三名村干部在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我局执法大队在调查期间,发现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三人在转卖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时,实际收的价格要多于土地协议上转让的价格,实收的与土地协议写的不相符。三人在转卖村集体土地时均以每平方米150元计价成交,协议上则标明为每平方米50元计价的。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大约2011年9月初,我和“老三”、“阿明古”聊天得知“老三”在周田街老油库旁边买了约200平方的山地,我当时也想买块地来建新房,然后“老三”就将某某村小组组长“贵阳伯”的电话给我,接着我就打电话给“贵阳伯”问他是不是他们村小组那边有土地卖。“贵阳伯”回答我说在周田镇老油库围墙处约有1000平米的土地可以卖,其他的就已经卖完了。接着过了几天,“贵阳伯”就一个人来带我去到周田镇老油库围墙处去看这块地,“贵阳伯”说只能给大约200、300平方米的土地,因为还答应了很多人要卖给他们。我就问多少钱每平方米,他就说每平方米150元,可是收据和书面协议就只能写50元一个平方米。我就问他到时出了问题或者村民来说事怎么办,“贵阳伯”和我说:“你对外面所有人都说50元一平方米买的,出了什么问题我都会帮你解决的,你放心吧,之前和我们买土地的都是这么写的收据和协议的”。当时我妻子就去周田邮政储蓄所拿了六万元现金,都是一万元一捆的,放在我的汽车上。第二天8时许,“贵阳伯”就带着某某村的另外两个村小组干部凌某乙和凌某带着皮卷尺一起带我去老油库围墙处去量我想买的那块土地。当时量到是414平方米,他就和我说交钱只要交400个平方米的购买土地款,然后直接量够450平方米给我。接着我就请“贵阳伯”和另外的村干部凌某乙和凌某一起去周田镇鑫三洲斜对面的鸿运饭店吃饭庆祝。在吃饭前我就在车上将装有六万元现金的牛皮纸袋拿出来,给了他们三个人一起点钱,点好钱后那个做财务的村小组干部(好像是凌某乙)就将钱放在包里面,然后他将一份提前准备好的有全村村民签字的这块土地的协议交给我,我签了名,然后财务给了我一张收据,一共是写20000元。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我通过黄某乙了解到周田村委会某某村有土地卖,因黄某乙和某某村的队长“贵阳头”比较熟,黄某乙联系好“贵阳头”后,我就和我老婆去看地,到了现场后还有三户人家也在看地,分别是黄某乙一户,朱某甲和他老婆黄某甲一户,“阿彪”一户,另外某某村的队长“贵阳头”和两名村干部三人也在场,见面后我问多少钱一平方米,“贵阳头”说每平米150元。然后我看好了“公刑岭”地皮的一部分。“贵阳头”和两名村干部就拿工具皮尺量我看好的地皮,大小为150平方,按150元人民币计算。“贵阳头”就说等协议写好村民签好字后再通知交钱,黄某乙和黄某甲、“阿彪”也看好了各自要买的地就离开了。过了约两、三天,黄某乙打电话给我说协议写好了,我和我老婆就去银行取完钱就直接去了风光饭店,当时在场的有黄某乙、“贵阳头”和两名村干部,还有那天一起看地的三户人家。然后“贵阳头”就拿了写好的协议和收据给大家各自看,我看了下我的协议,协议都有村民的签字、捺印和周田村委会和村小组的盖章,我觉得没有什么问题,但那张收据上写的金额是7500元,我也奇怪就问了下“贵阳头”:“怎么收据上的金额是按50元每平方米来算的,写的金额是7500元到时我在地上建房子的时候有什么问题怎么办”,“贵阳头”就说:“没事的,是这样写法,这是我们村小组的事,不关你的事,如果那土地有什么争议或者纠纷的问题,我们会帮你解决”。我看了下坐在我旁边给黄某乙和黄某甲两户人的买地收据上的金额也是按50元每平方米写的,觉得大家都是一样的,也没什么了就付钱,我就将现金22500元人民币交给“贵阳头”,“贵阳头”就和两名村干部三人数现金。他们点好钱后,我和老婆就离开了。当天我在交22500元人民币购地费给“贵阳头”和两名村干部之后,“贵阳头”还和我们说:“另外还要按20元每人交村民的签名费”。我的那份购买地皮协议上有18个村民的签名,我就另外交了360元的签名费,没有开收据的。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4月从鲁某某(绰号“阿明古”)处购买了周田村委会某某村小组的地皮“公刑岭”约200平方米。那块地原来是阿明古和叶乙从周田村委会某某村小组队长“贵阳伯”购买下来的,现在我是以每平方米400元从阿明古手上买下来的,总共花了八万元,现在购地协议都转到了我的名下。我听阿明古和叶乙说他们从“贵阳伯”处买下来的时候是按150元每平方米买下来的,但他们和“贵阳伯”购买协议是按50元每平方米写的,如果因土地发生其他争议就由某某村小组解决处理。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大概是2011年6月这样子,我在街上看见“贵阳头”,我问他那有没地卖,他说周田老油库那还有一块山地卖,150元一平方米。过了约一星期,“贵阳头”就带着其他两名村小组干部凌某和凌某乙一起来我家找我说带我和卢某某一起去老油库那看地,接着我们就去到老油库旁敬老院后面,双方都在那选了约200平方米的山地准备购买,因当时没有准备量地工具,双方大概划了约200平方米的山地。当时就谈好价格是每平方米150元,每个人都要交3万元。接着又过了约一个星期,“贵阳头”打电话给我说可以交钱买地了,去周田三叉路口边上的鸿运饭店那交钱。我就取了3万元去找卢某某,两人一起到鸿运饭店找“贵阳头”,当时我去到看见“贵阳头”和凌某、凌某乙都在饭店了,我就和卢某某先后将3万元放在桌子上,让“贵阳头”和凌某、凌某乙三人一起点钱,点清楚后,凌某乙就给我和卢某某一人开了一张已收3万元的收据,然后我们就回去了。大概过了10天,“贵阳头”就打电话给我说买地的协议已经弄好了,“贵阳头”就一个人来我家找我,并将一张购买土地的协议给我,协议上有全村村民签名和村小组、村委会的公章,我记得协议上是写着山地是50元一平方米的,当时我就问“贵阳头”:“为什么我交的是150元一平方米的地款,收据都是150元一平米的,协议才写50元一平米”,“贵阳头”就说所有买地的人都是这样写的,叫我放心,以后有一切问题和发生纠纷全部由他负责,协议上也有写的。我就在协议上签了我的名字。“贵阳头”还要我多交了200元的费用,他说是村小组签名费和盖章费。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我在周田村委会某某村小组购买了两块土地。第一块是在2011年大约6月份我帮亲戚买的,当时我和钟某某问“贵阳头”有没地卖,“贵阳头”就带我们到老油库那,我和钟某某一人选了一块200平方米的山地,当时我们谈好是150元一平方米的价格。过了几天之后,我、黄甲、钟某某三人一起到周田鸿运饭店内去付土地款,当时我和黄甲付给某某村小组“贵阳头”、凌某、凌某乙共3万元,后“贵阳头”就给了我们一张有全村村民和村干部签名并盖有村委、某某村小组公章的土地协议,当时这张协议是写50元一平方米的,开给我的收据是写多少我不记得了,当时在鸿运饭店,钟某某也是买了200平方米的土地,也是交了3万元土地款给“贵阳头”他们。第二块地大概是2012年时,我和叶甲合伙在寨村小组那找“贵阳头”又买了一块200平方米的土地,当时“贵阳头”也是收我们150元一平方米的买地费,200平方米共3万元。我们将三万元交给“贵阳头”和凌某、凌某乙,当时我们一张土地协议,协议上有全村村民和村干部签名并盖有村委、某某村小组公章,当时协议上写50元一平方米的,现在这块土地我和叶甲在2013年4月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周田镇谭屋村的谭某某。购买完第二块地又隔了一段时间,我又在某某村买了一块50平米的地准备当车库,单价也是150元一平方米,一共付了7500元。当时我也是将购地款付给了“贵阳头”、凌某、凌某乙,当时给我一张土地协议,有全村村民和村干部的签名并盖有村委、某某村小组公章,当时协议写50元一平米的。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约在2011年上半年,我和“贵阳头”、凌某(同音)、凌某乙(同音)四人去某某村看“公刑岭”这块地皮,量了约400平方米。隔了两三天,“贵阳头”写好了土地协议,让村民签好名,约我到风光饭店谈地皮的事,我带了约五、六万元到风光饭店找他们。到了饭店后,“贵阳头”和凌某、凌某乙三人在场,“贵阳头”拿了一份协议和一张收据给我看,我看了下没什么问题,我就将现金六万元交给“贵阳头”,凌某、凌某乙就在旁边数钱,确定好金额后我们就拿了协议和收据离开了。协议写的每平方米多少钱和总价多少钱我忘记了,收据我记得是按每平方150元算,总价收六万元。我还给了“贵阳头”关于那协议上的村民签名费,费用约四、五百元,没有开收据的。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我和“贵阳伯”是认识的,在2011年某天我和他聊天的时候讲起某某村有地皮卖,于是我就和“贵阳伯”和某某村小组两名干部一起看地。我看好的地皮约100平方米,并谈好150元每平方米,总价约15000元。过了几天,“贵阳伯”写好协议约我去风光饭店,“贵阳伯”就将写好的协议和收据拿给我看,我觉得没什么问题就将15000元给了“贵阳伯”。协议上写的地价按多少钱和总价多少我就忘记了,收据写多少我也忘记了。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大约2011年6月时,我在街上听“老三”说周田村委会某某村小组有土地出卖,于是我打电话给“贵阳伯”。第二天早上,“贵阳伯”就带我和丈夫朱某甲去周田老油库看地。到了那块地,“贵阳伯”就帮我在那块地量了100平方米,然后又送了60、70平方米给我。当时量完就和“贵阳伯”和另外两名村干部到风光饭店吃饭,“贵阳伯”就叫我先交500元的土地协议的村民签名费。过了约一星期,“贵阳伯”打电话给我说协议写好了,我和我丈夫就取了一万五千元去风光饭店,当时“贵阳伯”和另外两名村干部已经在那等我们了。“贵阳伯”拿了一张土地协议给我,协议上有全村村民代表的签名和村委会、村小组的公章,我就交钱给“贵阳伯”,“贵阳伯”点好钱后,就开了一张收据,上面写着每平方米50元,100平方米,5000元。我就问“贵阳伯”为什么单价变成50元一平方米,“贵阳伯”回答我:“你放心吧,来买地的所有人都是这样写的,以后有什么问题都由我们来帮你解决”。拿到收据后,“贵阳伯”提出要我再送他们三名村干部一人一条香烟,接着我就去买了香烟,进去时看见我大哥黄某乙还有王某某两夫妻也在房间了,他们也说是来和“贵阳伯”谈地皮的事,然后我和我丈夫就出去了。1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我和我老公一起去周田村委会某某村小组看地皮,当时在现场看的还有另外三户人家,“贵阳伯”和另两名村干部也在场。我和我老公看好了地皮,约为15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元,总价22500元。量好后过了几天,“贵阳伯”通知我和我老公一起去风光饭店继续谈地皮的事,我们取了二万多元去了饭店,当时在场的有三名某某村干部,还有当天看地的另外两、三户人。“贵阳伯”就拿购地协议给我们看,我们确定没问题之后,“贵阳伯”就拿出本子开收据,收据上写的是按50元每平方米算的,写的购地总价为7500元,于是我老公就问“贵阳伯”怎么收据上写的是按50元每平方米算的,“贵阳伯”就说没事的,就是这样写的。我不放心,我就看了黄某乙、黄某甲两户人的收据,也是按50元每平方米。后我就将22500元交给“贵阳伯”。1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大约2011年刚过完年,我问“贵阳伯”是否还有土地出卖,“贵阳伯”说要村民同意。过了一段时间,“贵阳伯”打电话给我说村民同意卖200平米老油库处的山地,150元一平米,可是收据只写50元一平米。我就问“贵阳伯”为什么还有100元不写上去,他就说:“这些是村上面的事情,不关你的事,以后这块地发生了任何矛盾和纠纷,我都会帮你解决”,我就回“贵阳伯”:“只要你帮我解决这块土地矛盾纠纷,我多给你100元都没关系”。又过了一段时间,“贵阳伯”打电话给我,要我去老油库丈量土地,我当时喊王某某夫妻一起去看地,后来“贵阳伯”他们给我量了200平方米山地。又过了一段时间,“贵阳伯”打电话给我说协议写好了,我就拿了3万元去风光饭店,“贵阳伯”拿了土地协议给我,我看了没什么问题就将3万元交给“贵阳伯”他们三个人,他们三个人点好钱就写了一张200平米土地,每平米50元,共一万元的收据给我。我知道王某某夫妇买了150平方米土地,我妹夫妻(朱某甲、黄某甲)买了100平方米土地,都是实际交150元一平方米的土地款,具体收据上和协议上是写多少我就不清楚。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在2011年我就听说周田某某村队长“贵阳头”有地卖,后我找到“贵阳头”,和他一起去某某村看地皮,当时看地还有两名村干部在场,分别为凌某和一名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人。我看好的地皮叫“公刑岭”,地皮大小为150平方米,价格为160元每平方米。约隔了三天,“贵阳头”打电话给我说土地协议写好了,过去国豪饭店办手续,我在家拿了2万元去饭店,当时“贵阳头”、凌某和另外不知道名字的村干部在饭店。“贵阳头”拿了土地协议和收据给我看,我看了协议和收据上写的都是按50元每平方米,我也有疑问,但是“贵阳头”说这样写没有问题的且和我保证有什么问题就可以找他,我才将24000元交给他们。我还给了约400至500元的村民签名费给“贵阳头”,没有开收据的。13、证人凌某丁的证言:我在2012年当选周田某某村小组组长,我当选后,“贵阳头”就移交了一个村小组的公章、一本存折、一些还未报的日常开支清单给周田村委会。存折约有104000元,钱的用途就用在报销了“贵阳头”两千至三千的日常开支清单,剩余的钱就分配给某某村村民了,每个村民分得400元。上一届村小组的账本没有移交给我。“贵阳头”做队长时,转让的集体土地我也清楚,协议有让我来签名,签一个名就收10元签名费,我记得我签名时村集体转让价格都是50元每平方米。14、证人凌某戊的证言:上一届的某某村队长是“贵阳头”、会计是凌某乙、村干部凌某三人,现在我做会计。上一届村小组账本就没有移交到我手上,我也不是很清楚上一届的情况。“贵阳头”做队长时某某村的收支情况我不是很清楚,“贵阳头”做队长时村集体的收入就做了两次分配,第一次约在2009年,分给每个村民1000元,第二次在2010年,每个村民600元。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在2010年,我听凌某甲(绰号“贵阳头”)说他们村小组有地皮卖,并和凌某甲谈好6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后我就去“公刑岭”看地皮,当时量地的有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三名村干部,我看好约300平方米。过了约二十天,凌某甲打电话叫我去周田风光饭店交购地款,我就带着两万元现金去风光饭店,当时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三人在场。凌某甲拿协议给我看,我看到协议都有村民的签名,村委会、村小组的盖章,我就将购地款18000元交给凌某甲,他们点好钱之后凌某甲就拿写好的收据给我,收据上写的是按30元每平方米交的钱,我就问凌某甲为什么按30元写,他就说:“你不要理,我们生产队同意就行了”,我再问他这样行不行的,他说:“行的,没问题的,有什么事生产队会出来解决,协议也注明了有争议会由某某村负责解决”。我看协议也是这样写也就没有多问了,后大家一起吃完饭就离开了。我还按协议上村民签名交了个签名费,每个签名10元,交了200元至300元。16、证人顾某某的证言:我在2011年6月找到凌某甲(花名“贵阳头”)问他是否还有地皮卖,他说还有,每平方米是150元。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一个上午他就打电话叫我去看地皮,我和我爸爸顾某甲跟着凌某甲还有另外两个村小组成员凌某、凌某乙一起来到老油库的一个地方,我表示要买200平方米,然后大家一起动手丈量。过了约两个星期,凌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弄好协议了,我叫他们到我家来收钱。后我取了三万元现金,没多久,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三人就来到我家,我把三万元给了凌某甲,接着我还请他们去源华饭店吃了中午饭,他们在饭店才把协议和收据给了我。协议和收据写的都是一万元,当时我也问过他们这个情况,凌某甲说:“其他人个个都是这样操作的,你的也一样”。但是在后面平地的时候实际面积只有173平米,后来他们退回了27平米的钱1350元给我,所以在收据上是8650元,实际收了我28650元,多收了二万元没有开发票。1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在2009年年初的时候,我听说凌某甲(绰号“贵阳头”)他们村小组有地皮卖,我就找到他并且到“公刑岭”周田敬老院旁边看地。我和凌某甲说好每平方米50元,他当时还特别跟我说按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收钱,实际是按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来开收据的,我就说只要你搞定手续就没有问题。过了约20多天,凌某甲带了凌某乙、凌某约我去看好的地方量方,约320平方米。过了一个月左右,凌某甲打电话通知我说协议已经搞好了,叫我交钱,我去到风光饭店,当时在场的有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三人。凌某甲就拿着协议和一张写有6400元的收据给我看,我看到协议都有村民的签名,村委会、村小组的盖章,我就将16000元交给凌某甲。(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担任队长有十几年了,忘记是多少年开始做的,一直做队长至2011年年底,我担任村小组队长时,还有村干部凌某、凌某乙两人。凌某是负责村小组出纳,凌某乙是负责村小组的会计。在我任职期间就是转卖过周田某某村小组老油库旁边一大块地皮“公刑岭”,大约转让了1000多到2000平方米。转卖的土地大部分是按每平方米50元收取,小部分是按20元收取,收到的地皮款都分配给村民了。2、被告人凌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至2011年期间,我在村小组担任会计一职,还有凌某甲担任村小组组长,凌某担任村小组村民代表。我任职期间在某某村小组共转让了土地约2000平方米,转让的土地都是按150元每平方米收取购地费的,协议和收据都是由村长“贵阳头”来写的,写给买地方的收据和合同协议都是按50元每平方米来写的,进村小组的账本都是按50元每平方米来写,多收的按100元每平方米的钱由我和“贵阳头”和凌某三人一起分了。具体转让过村集体的土地的情况有:一、约在2011年,周田镇较坑村委会的村支书向我们某某村小组在“公刑岭”买了400平方米的地皮,交土地款是在一间饭店,当时较坑村支书拿了6万元,他购地款都是按150元每平方米谈好的。“贵阳头”将写好的协议和收据交给较坑村支书,写的都是按50元每平方米。较坑村书记拿到协议和收据后就将6万元购地款交给我们村干部,我们数好钱后,2万元是要进村小组账的,多出的4万元我们三人分了,“贵阳头”分了1万4千元,我和凌某各分了1万3千元。二、也是2011年,在周田中学做饭堂承包的阿东,他也是向我们某某村小组在“公刑岭”买了400平方米的地皮,阿东付钱也是按150元每平方米,但是开给他的收据和协议按50元每平方米,多收的钱就我和“贵阳头”、凌某三人分了,每个人分得约1万3千元。三、约在2010年至2011年,我们和四户人家一起在风光饭店进行了土地交易,分别有周田台滩姓李的阿彪一户、瑶溪佬两公婆一户,周田瑶溪姓黄两兄妹两户。阿彪买了约500至600平方米,收钱是当天还是第二天我记不清楚了。瑶溪两兄妹两户和瑶溪佬两公婆一户不记得买了多少。以上四户都是按150元每平方米交的钱,我们实际进村集体账是按50元每平方米,多收的钱就在风光饭店由我和“贵阳头”和凌某三人平分了。四、约2010年至2011年,周田较坑村姓杨的买了100多平方米,按150元每平方米收的,收据和协议按50元每平方米来写并进村账目,多收的钱由我和“贵阳头”和凌某三人平分了。五、约2009年至2010年,周田镇张屋绰号“伟伟”买了约200多平方米,都是按150元每平方米收取的,收据和协议按50元每平方米来写并进村账目,多收的钱我、“贵阳头”、凌某平分。六、约2009年至2011年,绰号叫“孖古”的买了约1000多平方米,按150元每平方米收取的,收据和协议按50元每平方米写并进村账目。七、约2009年至2011年,李某乙与其几兄妹买了约1000多平方米,购地款都是150元每平方米,收据和协议按50元每平方米。八、约2009年至2011年,绰号“老三”、“来苟”、“贱牛佬”等人也向我们买了地皮,具体我记不清了。平时交易时还收取个签名费,签名费就几百元,这就由“贵阳头”拿着再给签名的村民,这个数不计入村账本。我和“贵阳头”和凌某在村小组任职时转让村集体土地约2000多平方米,都是按每平方米150元来实际收取,写的协议和收据按每平方米50元来写的,多收的购地转让费约20多万元,他们分得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就分得约7万至8万多元。3、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是在2008年至2011年年底期间任职某某村小组村干部,我是村民代表,保管村小组的存折。在我任职期间,我、凌某甲、凌某乙三人将村集体土地转卖给买地者,先由凌某甲联系好买地事主,谈好价格,然后凌某甲叫我和凌某乙去量地,量好地后就由凌某甲一人去负责写协议和收据并找村民签名。我们具体转让土地情况如下:一、我记得有出卖土地给钟某某,出卖给他100多平方米,收取钟某某每平方米150元,收据和协议只写了50元,多出来的每平方米100元就由我们三人平分,这次我们大约分了将近5000元。二、出卖给了一个姓顾的渔民100多平方米,收取每平方米150元,收据和协议只写了50元,多出来的平分,这次大约分得5000元。三、出卖给“阿东”,具体多少不记得了。四、出卖给一个姓李的,花名喊“老三”,卖给他100多平方米,收取150元每平方米,多出的平分,个人大约分得5000元。五、出卖给一个叫“细牛古”的100平方米,收150元,收据协议只写50元,多出的平分,个人大约分得3000元。六、出卖给“细牛古”妻子的大哥100多平方米,收150元,收据协议只写50元,多出来的平分,个人大约分得5000元。七、出卖给“细牛古”叔伯的大哥,卖了大约100多平方米,收150元,收据和协议只写50元,多出来的平分,个人大约分得13000元。还有一些卖地收钱的经过我就想不起来了。我转卖土地共分得大约7万元。(四)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黄某甲、王某某辨认出卖地的“贵阳伯”(凌某甲);钟某某辨认出卖地的“贵阳头”(凌某甲);潘某某辨认出转卖地皮的凌某甲;黄某甲辨认出凌某乙;王某某辨认出凌某。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的非法侵占的购地款的数额不当,应予以纠正。经审查,根据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其向凌某甲等人购买土地15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是160元,但被告人凌某、凌某乙的供述则称购买的价格是150元每平方米,再结合协议和收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最终认定三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李某甲的购地款应为22500元,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减少1500元,故应认定三被告人收取的村民购地款为337350元,其中开票的数额为135650元,三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购地款则为201700元。被告人凌某甲辩称其没有多收钱,也没有私分钱,经审查,本案有各买地者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凌某乙、凌某的供述,以及协议、收据等书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凌某甲身为村小组组长,以收取的现金大于开出票据金额的方式将村小组集体财产占为己有的行为,故被告人凌某甲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凌某乙、凌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凌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乙、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凌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凌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赃款1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仁潮审 判 员  朱艳群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