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福清与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孙福清。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大酒店,住所地新乡市城里十字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赵海军,经理。原告孙福清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大酒店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爱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前,被告因公司装修向原告购买水泥大沙,向原告出具欠条36张,合计21266.5元。2010年7月16日,被告酒店的会计将所有欠条收回,重新写了一张欠条,并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归还原告5009元,剩余的16257.5元至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大沙款16257.5元及银行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大沙款共计16257.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孙福清收到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上载明2010年7月16日,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大酒店财务部收到原告孙福清两批水泥大沙款的结��单据,金额总计21266.5元,并注明该款向未向孙福清支付。经孙福清多次催要,2012年1月21日,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大酒店支付给孙福清5009元,且财务部在该证明上备注了仍欠孙福清16257.5元的事实。之后,孙福清多次向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大酒店追要剩余的16257.5元欠款,但其一直未支付给孙福清。本院认为,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大酒店向孙福清出具的证明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章,真实有效,证明了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大酒店仍欠孙福清16257.5元水泥大沙款的事实。因而,对于孙福清要求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大酒店支付16257.5元的水泥大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孙福清出具的证明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孙福清向本院主张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福清16257.5元及利息(以16257.5元为基数,从主张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大酒店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大酒店一并向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爱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玉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