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N×××××机动三轮车沿新密市开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开西一街交叉口时,与沿新密市开阳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一辆豫A×××××号出租车相撞,后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号面包车与出租车相撞,造成车损三台的交通事故。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赵某某满身酒气,民警遂带赵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01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经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陈某、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粘贴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N×××××机动三轮车沿新密市开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开西一街交叉口时,与沿新密市开阳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一辆豫A×××××号出租车相撞,后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号面包车与出租车相撞,造成车损三台的交通事故。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赵某某满身酒气,民警遂带赵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01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当场带回。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4日15时40分左右,其驾驶豫N×××××号三轮摩托车沿开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开西一街交叉口路段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然后对方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让其呼气测试饮酒程度,测试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然后其被带到了交警队。其有摩托车驾驶证,档案编号是411419976644,是2001年12月考取,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发的,准驾车型是C4D,开车前其喝酒了,其大概是在2013年11月4日14点左右,在袁庄乡喝了一杯老土地牌的白酒。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15时40分左右,其驾驶豫A×××××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开阳路与开西一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来有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面包车又撞到了其车上,下车后其闻到三轮车司机满身酒气,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其车的右前门与三轮车的前轮撞到一起了。面包车头与其车右尾部装到了一起,事故发生在公路中心线左侧路西。其有C1驾驶证。其当时没有发现那辆三轮车。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15时40分左右,其驾驶豫A×××××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开阳路与开西一街交叉口时与一辆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出租车装到了一起,其回过头看到一辆三轮车也撞到出租车上。事故发生在公路中心线左侧路西。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01mg/100ml。6、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1月04日被交警从事故现场带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为203.0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