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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玉光、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光。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光、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光及其辩护人徐月英、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余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张玉光、胡某某结伙至本区乌鲁木齐南路XXX号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坐在该处台阶睡着之际共同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张玉光从李某某的上衣口袋内扒窃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胡某某从李某某两脚之间地面窃得一部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6G),二人在逃逸途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666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玉光、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光、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均判处七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张玉光、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相关辩护人认为,两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涉案的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建议法院对两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和赃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玉光、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光、胡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1,900余元的财物,其中扒窃数额为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玉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光、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已追回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大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