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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任某甲、任某乙盗窃、任某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外号“毛哥”。被告人任某甲。被告人任某乙。被告人任某丙。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2014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任某甲、唐某某(已判刑)、任某乙共谋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存放于嘉陵区蚂蝗堰花卉市场店铺内的乌木。2014年8月9日晚,任某甲、唐某某来到杨某某、任某丙位于嘉陵区某某路某某小区的住所内,杨某某叫任某丙将自己买来的冰毒拿出来,并邀约唐某某、任某乙与二人一起吸食,同时容留任某甲在其住处内吸食其自己带来的海洛因。杨某某、任某甲、唐某某、任某乙吸食毒品后,于2014年8月10日凌晨,潜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嘉陵区蚂蝗堰花卉市场的店铺内,将被害人存放于店铺内的乌木、柴木、树根共计16根盗走。经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乌木、柴木、树根价值共计1103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随案移送全案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乙与被告人任某丙系兄妹。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任某丙与被告人杨某某耍朋友后,被告人杨某某就经常居住在南充市嘉陵区。2014年8月初,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任某乙、唐某某(已判刑)在一起耍时,任某甲就提到嘉陵区蚂蝗堰花卉市场有乌木,之后任某甲就带被告人杨某某到嘉陵区蚂蝗堰花卉市场去看了放乌木的地点。四人商量去把乌木偷了由杨某某负责去卖。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任某甲伙同唐某某来到杨某某、任某丙居住的房间,杨某某叫任某丙将自己买来的冰毒拿来供任某乙、唐某某二人吸食,被告人任某甲在房间内吸食自带的海洛因。次日凌晨,任某甲骑电瓶车载任某乙,唐某某驾驶汽车,杨某某驾驶任某甲从别人处借来的三轮摩托车来到嘉陵区蚂蝗堰花卉市场,四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存放在店铺内的乌木、柴木、树根共计16根搬运到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然后由杨某某连夜运往高坪区某某乡,唐某某驾驶汽车跟随,任某甲、任某乙回家。杨某某和唐某某到了某某乡,将盗来的乌木等财物藏于其亲戚家,后杨某某将乌木运往重庆市梁平县礼让镇,交给朋友代为销售。被害人张某某于8月10日早上6时许到花卉市场门面发现自己的乌木被盗,遂报案。2014年9月25日唐某某因偷电瓶车被抓获归案,同时交代了与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偷乌木的事实,公安机关将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抓获归案。2014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到重庆市梁平县将被盗乌木追回。经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乌木、柴木、树根价值共计11030元人民币。被告人任某丙2014年12月15日主动到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自首。证明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户籍信息。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盗窃乌木现场系南充市嘉陵区蚂蝗堰花卉市场的张某某的店铺,盗窃来的乌木存放的地点系杨某某亲戚家。吸食毒品的地方系某某小区三XX幢XX单元XX室。4、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唐某某、杨某某、任某甲、任某丙的尿液呈阳性,含有麻醉毒品。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龙某某家中搜出木头二根、树根二个。从“刘三”家搜查出十二件大小不一的金丝楠木和乌木,均予以扣押。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乌木的现场情况。7、(2012)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4月任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任某丙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到嘉陵区公安分局集中办案区自首。9、南嘉价认鉴(2015)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乌木、柴木、树根价值共计11030元人民币。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任某丙是其女朋友,我们一直住在一起,记得是2014年8月的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其与任某甲、“亮娃“、“明哥”和其女朋友任某丙在一起耍,后来任某甲就提到乌木,其知道乌木是很值钱的,就说一起去偷乌木。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就在其住的某某小区集合,并一起在其住的寝室内吸食冰毒,冰毒是其购买的,然后大概在凌晨两点的时候,其就骑着大林借来的摩托车,“明哥”骑着电瓶车载着大林,“亮娃”就开着他的红色羚羊车,一起到嘉陵区蚂蝗堰桥下面的花卉市场的一个门市外面去偷乌木,到了现场后其与他们几人就开始往其骑的三轮摩托车上搬乌木,三轮摩托装满后任某乙就载着“大林”回了,唐某某就开着他的车根着其骑的摩托车经过嘉陵区的某某路、某某路,滨江大道上嘉陵江四桥、然后经过高坪区安汉广场,最后到某某乡其亲戚家,经亲戚同意后其和唐某某将木头搬到房子的堂屋角落里。其就联系重庆做乌木生意的朋友“刘三”,叫帮忙卖乌木,“刘三”同意后,其就从偷的乌木里选了十几根送往重庆交给“刘三”。11、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其路过嘉陵区蚂蝗堰桥下面的花卉市场,看见了楠木。后来在2014年7月的一天,通过任某乙认识了他的妹夫“毛哥”,在一次聊天中就提到了楠木很值钱,于是其就给他们说了这件事。当时“毛哥”就说让其带他去看看那个楠木。后来其就和“毛哥”、任某乙一起去看了那个楠木。大概又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毛哥”就喊其和“亮娃”一起到任某乙家里一起耍,并一起在毛哥和任某丙的房间里吸食了冰毒,当时还有“毛哥”女朋友和任某乙。到了大概凌晨的时候,就下雨了,于是“毛哥”就说一起去盗那个楠木。“毛哥”叫其去借了一辆三轮车,任某乙骑他的摩托车,“亮娃”开的他自己的轿车,其和唐某某、“毛哥”、任某丁一起在嘉陵区蚂蝗堰桥下面的花卉市场将一门面内的楠木往三轮车里装,装了满满一车,毛哥和亮娃一起将楠木运到长乐去,其与任某乙就回家了。12、被告人任某乙的供述,其认识一个叫“毛哥”的人,后来“毛哥”就和其妹妹耍朋友就住到其家里了,2014年8月份的一个晚上其回到家中看见“毛哥”、“大林”、唐某某都在其家中,“毛哥”就叫几人一起吸食毒品后,就商量一起去偷乌木。“毛哥”骑了个三轮摩托车,唐某某开了一个下线红色的车子,大林骑的一辆电动车,其坐在大林后面。随后四人就到了嘉陵区蚂蝗堰桥下面的花卉市场,到了后他们三人就负责将木头往摩托车上装,其因为有病无法做重体力活,就在门口望风。得手后其和大林就回了,唐某某就开车跟着“毛哥”走了。13、被告人任某丙的供述,2014年年后,其与杨某某耍朋友,后来就一起同居了,一直住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XX段某某小区XX栋XX单元XX号。记得是今年8月份左右,任某甲说他知道嘉陵区有人卖木头,比较值钱。后来就被其男朋友杨某某知道了,并且杨某某和任某甲还去现场看过一次,后来他们还商量过一次,地点就是在其家里。过了几天一个下雨的晚上,杨某某就打电话叫来了任某甲、唐某某和其哥哥任某乙,他们来了之后就在其和杨某某住的房间内耍了一会,然后杨某某就叫其把冰毒拿出来,接着我们都吸食了冰毒。任某甲不吸食冰毒,他吸食自带的海洛因。后来他们就出去了。14、同案人唐某某供述,8月份的时候,任某甲叫其去偷乌木,一天晚上其和“毛哥”、“毛哥”女友“二姐”、“明哥”、大林在“二姐”房间吸食冰毒后,就去偷乌木,到了嘉陵区蚂蝗堰一个市场,“毛哥”就叫我们搬了一些木头到毛哥骑的三轮车上,三轮摩托车装满了的,然后其开着车跟着“毛哥”骑的三轮摩托车经过蚂蝗堰、耀目路、滨江大道、四桥、安汉广场走到高坪,我估计是东观附近一家农民家,其协助“毛哥”将木头搬到一处屋子里,其就回来了。15、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其在2014年8月10日凌晨6点过发现花卉市场门面的金丝楠木木料被盗,就报案了。16、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一天晚上,其睡下了,其的外侄“毛娃”来说要把他车上的木头放在其家一段时间。他们把木头搬了之后就走了。过了十几天的样子他们就把木头搬走了。17、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有一个南充的兄弟运了一车木头到其家里面来,具体情况就要问其老公刘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任某丙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任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本案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三、被告人任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任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远文人民陪审员  张恒国人民陪审员  蒋良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