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吴洪兵、吴秀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吴洪兵,吴秀芳,张爱莲,陆广东,曹开波,李云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8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负责人汪洪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吴洪兵。被执行人吴秀芳。被执行人张爱莲。被执行人陆广东。被执行人曹开波。被执行人李云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楚州支行与吴洪兵、吴秀芳、张爱莲、陆广东、曹开波、李云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17日作出的(2014)淮法商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吴洪兵、吴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楚州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承担利息14992.74元(利息已计算到2013年12月26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合计64992.74元;张爱莲、陆广东、曹开波、李云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由吴洪兵、吴秀芳负担。因吴洪兵、吴秀芳、张爱莲、陆广东、曹开波、李云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楚州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洪兵、吴秀芳、张爱莲、陆广东、曹开波、李云安目前暂无履行能力,经查询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楚州支行对本次执行程序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