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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诈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2007年4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340.8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重新处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维聪审 判 员  樊成晔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洋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