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080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无业。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网上追逃,同年9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区看守所,9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又因传唤不到案,10月15日再次被网上追逃,10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3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管某承包江苏东尚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东尚阳光A1A2B”工程项目的电梯门套及公共通道墙面和地面瓷砖工程。在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人管某仍拖欠苏某乙等11名工人工资共计125000元,经劳动部门催告,被告人管某采取逃避手段拒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2014年7月,被告人管某在明知苏N×××××黑色别克君越牌轿车是被泗洪县人民法院查封后被臧某(已判刑)从法院院内偷开出来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以8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董某,董某实际支付给管某现金3万元、抵账2万元。后董某在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管某的情况下,将该车卖给他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后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被告人管某转移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管某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江苏东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置业公司)负责承建泗洪县“东尚阳光A1、A2、B”工程项目。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管某与东尚置业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承包该工程项目中电梯门套、公共通道墙面及地面瓷砖的安装工程。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在安装工程施工期间,东尚置业公司陆续付给被告人管某工程款共计922400元,被告人管某仅支付了工人部分工资。2013年底至2014年7月,苏某乙、陈某、苏兴柱等工人多次找被告人管某索要工人工资未果。2014年7月初,被告人管某采取逃匿外地并更换电话号码的手段拒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4年7月10日,苏某乙、陈某、苏兴柱等11名工人向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人管某拖欠其工资,共计16万余元。由于被告人管某逃匿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无法向其本人送达责令支付文书,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5日将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于被告人管某家门上,并作了拍照记录。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告人管某及东尚置业公司代表、工人代表又对被告人管某承建的安装工程进行了重新核算,经核算,被告人管某共拖欠苏某乙、陈某、苏兴柱等11名工人工资125000元。被告人管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未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再次逃匿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管某在庭前稳定供述其在已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恶意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其供述拖欠工人工资的时间、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苏某乙、陈某、苏兴柱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甲、彭某、许彩英等人证言以及工程合同书,施工情况说明,工人工资表、工人面积核算清单,决算清单,应扣除款项清单,支付工程款收条、借条、发票、银行凭证及领款凭证,维修照片,投诉书及登记表,立案审批表,举证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张贴照片,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查破情况及被告人管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2011年9月6日,王贯因经营需要向李平借款10万元,后王贯偿还5000元,余款一直未还,李平遂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洪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贯偿还李平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并履行期届满后,王贯未履行,李平因此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8月17日,卢甜利向臧某借款8万元,并将1辆苏N×××××(车主为王贯)别克君越轿车质押在臧某处1个月。2013年9月2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洪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裁定书,对王贯所有的苏N×××××别克牌轿车予以查封,并向宿迁市车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查封期间该车不得过户、抵押或设立其他物权。2014年1月14日下午,臧某在泗洪县青阳镇衡山南路爱车港汽修店维修苏N×××××别克轿车时,被本院执行局执行人员发现,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洪执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书,对苏N×××××别克牌轿车予以扣押,将该车扣押至泗洪法院院内停放,并在该车上张贴封条和用铁链锁住副驾驶侧前后轮。2014年1月15日晚22时许,臧某为取回被查扣的车辆,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至泗洪法院院内,用管钳剪断铁链,使用原车钥匙将该车开至他处隐藏。臧某为逃避该车被本院执行,伪造他人车牌而使用该车,后因套牌该车被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扣,臧某通过被告人管某将该车取回,但被告人管某未将该车归还给臧某。2014年6月,被告人管某在明知该车系被本院查封、扣押的情况下为向董某借款(实借得3万元)而将该车质押给董某。后董某在被告人管某不还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将该车以7万元(实际得款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苏N×××××别克牌2010款2.4豪雅版轿车价值121297.43元。另查明,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扣押了车牌为皖A×××××别克牌君越轿车1辆(系苏N×××××别克牌君越轿车经过改装后的车辆)和发动机号为102240517发动机1台、别克轿车钥匙1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管某在庭前稳定供述其明知苏N×××××别克牌轿车系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情况下,为向董某借款而将该车质押给董某的犯罪事实,其供述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臧某、董某、沈某、王某乙、许某、严某、张某甲、任某、张某乙、杨某、苏某甲应、邓某、冉宝深等人的证言以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封条,苏N×××××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聊天记录截图照处,车辆照片,抵押合同照片,辩认笔录,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书,借条,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查破情况及被告人管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转移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光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