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明灿与庄建忠、庄培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灿,庄建忠,庄培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李明灿,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建忠,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培灿,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李明灿与被告庄建忠、庄培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建忠、庄培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灿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庄建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经被告庄培灿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每月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决:一、被告庄建忠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庄培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庄建忠、庄培灿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建忠经被告庄培灿提供保证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系被告庄建忠以借款人名义、被告庄培灿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庄建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5000元(即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庄培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实际还款之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款��1份交原告收执。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庄建忠已按月利率3%支付其23个月付息计345000元。两被告未能偿还其余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庄建忠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庄建忠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30日起重新计算利息,并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利息345000元,若有剩余抵扣本金。被告庄培灿为被告庄建忠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建忠追偿。原告对被���庄培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明灿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345000元,若有剩余抵扣本金。)。二、被告庄培灿应对被告庄建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建忠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明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李明灿负担150元,由被告庄建忠、庄培灿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