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卫市新祥铝塑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七冶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新祥铝塑制作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937号原告中卫市新祥铝塑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吕永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德林,系该集团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卫市新祥铝塑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卫市新祥铝塑制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原告中卫市新祥铝塑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审判���李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子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