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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永富与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富,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张永富,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昝军,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永富诉被告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连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从我处借现金3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2015年农历正月16日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在因我急需用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等我向别人要回欠我的钱再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昝军于2014年10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对所欠债务负有偿还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昝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富借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