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宝鹏,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多次到东平县某加工厂、东平县彭集街道办事处某园区工地盗窃电机、铜芯电缆等财物,价值4371元。具体事实是:1、2014年秋,被告人葛某携带钳子等工具分三次盗窃东平县某加工厂脱绒车间内的2.2kw电机三台,价值590元,后销赃自肥。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葛某携带美工刀等工具,多次盗窃东平县彭集街道办事处某园区铜芯电缆72米、价值3564元,顶丝16根、价值217元,后销赃自肥。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案件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魏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葛某违法所得4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庆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士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