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罗永洪与赵永万、任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洪,赵永万,任廷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罗文洪,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0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万,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4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任廷辉,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20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罗永洪与被告赵永万、任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昌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刚;被告赵永万;被告任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永万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至8月,二被告还是夫妻关系期间,被告赵永万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赵永万逾期没有还款,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时止。被告赵永万辩称:被告赵永万借钱的时候是原告的哥哥支付的,但是给原告打的借条。上述款项被告赵永万已经陆续支付了本息205000元,由于被告赵永万现在经济困难,余款被告赵永万会尽力偿还,但是无力支付利息了。该债务系被告赵永万的个人债务,与被告任廷辉无关。被告任廷辉辩称:被告赵永万借的钱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任廷辉也不清楚他什么时候借的,也没有签过字,被告任廷辉的身份证是被告赵永万偷出去签的字。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廷辉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赵永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文洪人民币现金2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还清。同年7月23日,被告赵永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文洪人民币现金100000元,10天归还。同年8月5日,被告赵永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文洪人民币现金100000元,一个月归还。被告赵永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共计向向被告赵永万支付了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另查明:二被告于1991年7月结婚,2014年9月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三张、被告的结婚证、离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永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赵永万辩称的借款已经偿还205000元以及不能承担利息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庭审查明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而被告不能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赵永万、任廷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罗文洪借款4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本案执行时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昌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