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郭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戊,农民。上诉人郭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五兄弟姐妹,父亲郭一于2014年2月6日去世,母亲刘素珍于2014年6月24日去世。生前在本村郭一名下有住房两处,分别为正房三间。北三间座落于东西至地、南北各至道,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乐集建(91宅)字第3118008,该房批建于1991年8月21日。被告郭某乙夫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便居住此房至今。南三间座落于东至洪运家、西至臧庆来、南北各至道,宅基地使用证号为181109,该房批建于1988年8月2日,此院落一直由原被告父母居住至终身。两位老人分别病逝后,原被告对上述六间房产争议较大,意见不一,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对父亲生前名下六间房产共同继承。本案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顺序继承人,对父母遗留财产均有继承权。但北三间因建成后被告郭某乙夫妻长期使用居住、修缮管理至今,时间已长达二十年,对该房产后续建设投入较大,当时房产所有人及家庭成员均未产生异议。现该房产属财产权属不清,应另行处理。南三间确系父母生前遗产,原被告五位继承人具有同等继承权。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一名下生前遗留正房三间(座落东至洪运家、西至臧庆来、南北各至道,宅基地使用证号为181109)由原被告五人共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四被告均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法院。判后,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一审主张的遗产六间正房是铁的、不争的事实,是任何人都永远无法改变的事实,应依法继承。(2014)乐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决宅基地使用证号为181109的三间正房由原被告五人共有,明显有悖于《继承法》相关规定,权属不清之认为毫无证据及事实依据。此房的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新批证号3118008,载明户主姓名:郭一,四邻清楚。此房建造时上诉人已35岁,建房所涉及的问题完全是上诉人一人承担的,根本不存在权属不清问题。房屋建成后,所有权为上诉人的父母,无论被上诉人郭某乙夫妻在此房居住多久,也无法改变所有权人。一审法院的说法不成立。上诉人是××人,是法定特殊照顾对象,应该多分遗产。而且父母遗产中有上诉人共有的份额,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该六间房屋中属于上诉人共有的份额1间半正房,归上诉人所有,然后再依法继承。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一审审判属实,证据确凿,北三间正房我大姐出了4000元,我父母生前就建了三间框架,虽然是我父亲的名字,但是我结婚前我父亲已经承诺这三间房子是我们夫妻的,盖房子借的钱让我们夫妻还,有媒人作证。三间厢房和三间围房都是我们夫妻后来自己盖的。南三间我们开家庭会议的时候父母说他们去世以后把房给我,因为主要是我和我二哥赡养父母,医药费我二哥出了2年,剩下的都是我出的。而且2012年的时候墙塌了,是我花了7800元钱修建的。郭某甲因为和父母打架说生不养死不葬,郭某甲没有赡养过父母,医药费和丧葬也没有花钱。被上诉人郭某丙答辩称:北三间当时是郭某乙结婚要盖房,农村都是父母给建,但是老人没有钱,就由我们这些成家的哥姐负责,我和我姐给郭某乙盖的,但是我们能力也有限,所以剩下的借款就是郭某乙两口子还的。建好以后因为农村风俗,写的是父亲郭一的名字。郭某甲因为和我父母打架,还拆过房,说了生不养死不葬,一直没有赡养过老人,都是我和郭洪海赡养老人。被上诉人郭某丁答辩称:同郭某丙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郭某戊答辩称:北三间是我和郭某丙出的钱给郭某乙盖的房,都是我们几个伺候、赡养父母,郭某甲没有赡养。旧房子是我父亲盖的,我父亲死前说谁伺候房子给谁。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北三间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乐集建(91宅)字第9118008,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主张北三间房产属于遗产,其理由是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在被继承人郭一名下。被上诉人均主张该房系被继承人为被上诉人郭某乙结婚所建、郭某乙一直居住使用该房、被继承人已经将该房给被上诉人郭某乙,对此上诉人郭某甲不认可。且就建房投入,双方分歧较大,但是均未提供建房投资的证据。一审法院以该房产属财产权属不清,另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先分出该六间房屋中属于上诉人共有的份额1间半正房,归上诉人所有,然后再依法继承。但是其并未提供共有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中将当事人郭某丁、郭某戊的姓名写为“郭树君”、“郭树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