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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彭兴和与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和,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520号原告(反诉被告)彭兴和,男,1972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兴文,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1号楼25层。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贺,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卫军,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彭兴和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彭兴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兴文,以及被告(反诉原告)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贺、陈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彭兴和诉称,原告自2014年7月1日始到被告公司从事移动基站配套维护工作,双方签有自2014年7月1日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和项目主管无故要求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否则不予发放11月工资,并告诉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135号裁决,只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3元、2014年11月工资补差16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有悖于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547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工资552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延时加班130小时的加班费208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双休日加班136小时的加班费4352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1小时的加班费1008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通讯费60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年假工资1227元;9、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劳保费800元、高温防暑费10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存在旷工行为,我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我方已于2014年12月19日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11月的工资;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主张的通讯费、劳保费和高温防暑费不存在,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原告年假工资,仲裁裁决有误。被告(反诉原告)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反诉称,彭兴和于2014年7月入职,不符合我公司带薪年休假的管理规定,且从未向公司提供过其工作过单位的工作证明,无法认定其可以享受休年假的待遇,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9日向彭兴和工资卡全部支付了其2014年11月的工资,不存在差额问题,不同意向彭兴和支付工资补偿。综上,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现提起反诉要求:1、无需支付彭兴和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3元;2、无需支付彭兴和2014年11月工资补差1600元;3、反诉费由彭兴和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彭兴和辩称,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彭兴和于2014年7月1日入职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双方签有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彭兴和的岗位为一体化代维,该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公司原则上不主张加班,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当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方可加班;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并根据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劳动合同的附件包括《员工手册》。彭兴和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到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上班。2014年12月10日,彭兴和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5471元;2、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3、支付2014年11月工资5520元;4、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延时加班130小时的加班费2080元;5、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双休日加班136小时的加班费4352元;6、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1小时的加班费1008元;7、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通讯费600元;8、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年假工资1227元;9、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劳保费800元、高温防暑费1000元。怀柔仲裁委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135号裁决书,裁决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支付彭兴和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3元、2014年11月工资补差1600元;驳回彭兴和的其他仲裁申请。裁决作出后,彭兴和、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彭兴和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将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的起诉作为反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彭兴和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要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赔偿金,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2月5日的电话录音证据,证明其与公司项目经理张茂贺、项目主管魏×电话沟通,公司违法与彭兴和解除劳动关系,彭兴和不同意公司对其劝退。经质证,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认为录音不完整,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称彭兴和自2014年11月28日起连续旷工3天以上,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对其作出解除处理,并进行通报,内容为“由于怀柔一体化代维项目部彭兴和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以上。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视同彭兴和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予以除名,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未向彭兴和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设立有工会组织,其在与彭兴和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将事由通知工会。2、关于彭兴和的工资标准,彭兴和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500元+饭补+通讯费+加班费,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明细单证据。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对彭兴和所述工资构成不予认可,向法庭提交彭兴和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显示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加班费+社保补贴+其它补贴+饭补,其中固定项为基本工资1800元及社保补贴款1600元,该表上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彭兴和本人提交的银行明细单上显示的工资数额一致。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实发彭兴和2014年11月工资1742.12元(基本工资1800元+饭补200元-社保代扣款257.88元)。3、关于加班费,彭兴和称其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30小时、双休日加班13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1小时,向法庭提供加班申请单、《APEC保障期间工作安排》、值班表证据,其中部分加班申请单有时任项目主管魏连寅签字。经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当庭向魏连寅本人核实,魏连寅认可其在彭兴和加班申请单上签字的真实性。经质证,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称加班申请单上没有项目经理签字,不予认可;不认可其余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彭兴和不存在加班情形。经质证,彭兴和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经法庭询问,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称关于彭兴和的工资表中“绩效工资/加班费”一栏对应的钱数系绩效工资,公司未支付过彭兴和加班费。后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补充提交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考勤汇总表证据和2014年9月部分关于彭兴和的加班申请单证据(有魏连寅、张茂贺签字),显示彭兴和在2014年9月存在加班;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申请证人魏连寅出庭作证,经法庭询问,魏连寅称公司最忙的时候是2014年7、8月份,其本人在2014年7、8月均未加班,但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提交的考勤汇总表显示魏连寅在2014年7月存在周六日加班。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变更之前的表述,称已支付彭兴和加班工资。经质证,彭兴和对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4、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彭兴和主张其年休假为5天,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提供考勤表证据,称彭兴和在2014年7月已休2天带薪年休假,不同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另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由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为彭兴和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由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称彭兴和未交回基站门禁卡,彭兴和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对彭兴和按旷工处理,仅在公司内部进行通报,未向彭兴和本人送达解除通知,亦未经过工会,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彭兴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4元。彭兴和要求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彭兴和要求按照保底工资4500元+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支付其2014年11月工资552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资明细证据,本院认定彭兴和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社保补贴款1600元为每月工资中的固定项,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在2014年11月的工资中扣除社保补贴款部分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补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彭兴和提供了时任项目主管魏连寅签字的加班申请单等证据,已完成对其加班事实的基础举证责任,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提出的没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证据显示彭兴和从未存在加班情形,其补充提供的考勤汇总表证据与其证人魏连寅证言存在不一致情形,其关于加班费是否发放前后表述相左,本院对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证据、考勤汇总表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认定彭兴和存在加班事实,对彭兴和主张的加班小时数予以采纳,并以基本工资1800元为基数进行核算,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应支付彭兴和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5265元。彭兴和要求通讯费、劳保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彭兴和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相关行政部门所规定的应享有防暑降温费人员的条件,本院对高温防暑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彭兴和的工作年限,其2014年度在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艺华通电信工程公司应以1800元为基数支付其2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计算为331.0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彭兴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千零四元。二、被告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彭兴和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三、被告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彭兴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三百三十一元零三分。四、被告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彭兴和二○一四年十一月工资补差一千六百元。五、驳回原告彭兴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反诉原告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