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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新建与被告程林、张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建,程林,张淑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27号原告:赵新建。委托代理人:王亮,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林。委托代理人:冶佳驹,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霞。原告赵新建与被告程林、张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与被告程林的委托代理人冶佳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建诉称:2011年8月15日,我与被告程林、张淑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在新疆华世丹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华世丹药业公司)集资购买的7号楼15层7-2号房屋出售给我。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2月,房屋该办理入住手续,我又交纳了维修资金、契税、天然气安装费、壁挂炉款、有线电视初装费及物业管理费等。但被告拒不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向我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我名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林答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已支付购房款均是事实。但我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来的单位领导授意签订,且只能收取25000元转让费,否则不给我分配房屋。因为是单位集资建房,单位不允许对外出售,五年内不得上市销售。由于房屋产权至今仍然在单位名下,我尚未取得房产证,无法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在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我愿意退还原告购房款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淑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林为华世丹药业公司职工。2011年8月,华世丹药业公司准备为职工集资建房。2011年8月15日,原告赵新建与被告程林、张淑霞(被告程林妻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程林、张淑霞将其在华世丹药业公司正在建设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45号华世丹药业公司住宅小区的集资房出售给原告赵新建;因该房屋是单位集资建房,暂时无法取得房产证,待房产证办理条件成就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或由华世丹药业公司直接办理在原告名下;集资购房款全部由原告赵新建以被告程林的名义向华世丹药业公司支付,收据由被告程林交付原告赵新建保管;协议签订之日,原告赵新建一次性支付被告程林、张淑霞转让费2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新建当日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5000元。原告依约以被告程林的名义向华世丹药业公司全额支付集资建房款及其他税费。2012年3月26日,被告程林与华世丹药业公司签订了职工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程林以每平方米3030元(预收,最终结算,多退少补),共计359479.20元集资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河南东路169号7号楼15层7-2户型(建筑面积118.64平方米)房屋。2014年2月17日,被告程林办理了房屋入住。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程林与华世丹药业公司签订的《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被告程林出具的收条、华世丹药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新建与被告程林、张淑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出售单位集资建房违反了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但并没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法规,应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林答辩认为其与原告赵新建签订合同系单位领导授意,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向法庭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林、张淑霞继续履行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集资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河南东路169号7号楼15层7-2户型房屋交付给原告赵新建并在具备产权过户条件后协助原告赵新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原告赵新建名下。案件受理费7067.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然军代理审判员  刘 萌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