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鹤松与王黎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鹤松,王黎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4115号申请执行人刘鹤松,男,192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王黎赟,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5号刘鹤松与王黎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鹤松要求被执行人王黎赟协助将上海市杨浦区本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王黎赟目前下落不明。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联系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被执行人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烨审判员 胡伟东审判员 陆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旭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