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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凤兰与佟朝亮、唐山君丰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兰,佟朝亮,唐山君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刘凤兰。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佟朝亮。被告:唐山君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汇通路234号。法定代表人:罗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凤兰与被告佟朝亮、唐山君丰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刘凤兰诉称:被告唐山君丰担保有限公司系2013年6月9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注册成立的担保公司,2014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由其向原告推荐特定借款人,并对借款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27日,经推荐佟朝亮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计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约定年利息26.4%,由唐山君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2014年1月27日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凤兰的起诉被告佟朝亮、唐山君丰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佟朝亮、唐山君丰担保有限公司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凤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退还原告刘凤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百度搜索“”